(2015)鄂掇刀执字第000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丽艳、周永一、周承玉、杨耀美与张许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丽艳,周永一,周承玉,杨耀美,张许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掇刀执字第00080-2号申请执行人刘丽艳。申请执行人周永一。申请执行人周承玉。申请执行人杨耀美。被执行人张许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04)深福法刑初字第6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5)鄂荆门执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张许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许明在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即向赔偿四申请执行人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共计638367.02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8785元,但被执行人张许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张许明持有深圳前海锐佳石油化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20%的股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执行人张许明持有深圳前海锐佳石油化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20%的股权。冻结期间,该股权不得过户、不得设定抵押、不得参与分配股息或红利。二、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高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艾宏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