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国忠、田春年、谢相义与河南圣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忠,田春年,谢相义,河南圣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民初字第393号原告陈国忠,男,1953年5月17日生,汉族。原告田春年,男,1966年12月23日生,汉族。原告谢相义,男,1976年8月11日生,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龙,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圣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宏建。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国忠、田春年、谢相义诉被告河南圣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三原告始终未交纳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刘朋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孝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