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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涛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习巧容、李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苏某在与朋友吃烧烤、饮酒后,仍驾驶云L886**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沿上末北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转入大凤路。2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大凤路K36+200米处时,苏某所驾车辆与路边石头相撞致车辆失控后与道路北边的绿化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36mg/100ml血。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苏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苏某与朋友一同饮酒后驾驶云L886**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其朋友送回家,之后其独自一人驾车回家。2时30分许,当被告人苏某所驾车辆行驶至大凤路K36+200米处时(上末村路口),与道路上一块石头相撞导致车辆失控后再次与道路北边的绿化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36mg/100ml血。2014年12月19日3时20分,大理市公安局接到群众报警称:在大理市大理镇七里桥苍山小院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现场有人受伤。民警到达现场后立即展开调查,发现肇事车辆驾驶员苏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于是将苏某带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进行采血,并对其进行讯问,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翻供,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后期的询问及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物证、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兰人民陪审员  李丹妮人民陪审员  杨胜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梦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