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4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胡士笑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士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219号罪犯胡士笑,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人,初中文化,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本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1)浙杭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胡士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士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犯胡士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受到监狱表扬奖励,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罚金已缴纳2000元,在本考核期月均消费209、88元。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胡士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但罪犯胡士笑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暴力犯,且执行财产刑不够积极。执行机关对罪犯胡士笑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士笑准��减刑一年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杨宏林审判员 俞永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谢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