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41号原告王某某,男,26岁,汉族,现住五原县。被告刘某某,女,23岁,汉族,现住五原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我与被告认识不到40天就草率结婚,彼此相互不了解,婚后被告与我生活十几天就回娘家居住不回来,腊月三十我去其娘家将其接回,过完年被告便离家出走,杳无音信,至今已一年之久。另外结婚时,被告向我索要彩礼钱13万元,全部带走。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后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已一年之久,结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3万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3万元。另查明,原、被告婚前财产有砖木结构住房一套,婚后置办家具2万元,无债权、无债务、无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结婚证及五原县银定图镇丰乐村民委员会及五原县银定图镇丰乐村第四村民小组证明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相识时间较短,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姻基础相对不牢靠。且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已一年之久,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13万元彩礼的诉讼请求,因无旁人佐证,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无法印证,而被告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法律文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员 刘明昌代理审判员 刘平原人民陪审员 李 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