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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初字第00223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街道办某某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街道办某某村。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杨陵区某某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街道办某某路,系被告之父。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当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李某乙生于2011年12月11日。原、被告因婚前了解太少,认识20多天便仓促结婚,婚后发现两人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就搬出娘家人在原告家吵闹,使双方矛盾升级。2014年正月初五,被告要回娘家走亲戚,因被告当时正在坐小月子,天气又冷,原告考虑到被告的身体状况不同意被告出门,被告及娘家人便大闹原告家,此后被告便长期住娘家至今。2015年春节期间,原告找到被告协商离婚事宜,被告同意离婚,让原告起诉。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元月6日相识,两家系邻村知根知底,于同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1日生一子李某乙,婚后双方关系较好,刚结婚不久被告也去深圳打工,孩子出生后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带孩子,双方关系正常没有矛盾。因原告家即将拆迁,为多生一个孩子多分一套住房,原告叫被告去广东打工后被告怀孕,怀孕两个月时出现异常在深圳保胎一月,被告就回到杨凌住院6天保胎无效后在2013年腊月24日做了人流,从此被告落下病根,在此之前双方没有矛盾纠纷。2014年正月初五是被告流产十天,被告的姐姐觉得妹妹身体虚弱叫被告出去吃个饭调节一下心情,原告当面反对,背后给其父母说一些不好的话,双方由此发生争吵,本来没事了,原告却给被告父母打电话,导致因此发生矛盾纠纷。为了缓和关系,第二天被告的父亲去原告家给孩子送灯笼,原告家人没人理会,被告父亲将被告带回家养病治疗,原告没有看过一次。至于原告所说2015年春节原告找被告协议离婚事宜完全不是事实,今年正月11我们还见过面商量外出打工的事情。故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孩子如何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及如何分割。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存款单,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6000多元,该存单的银行卡在被告处;2、户口本,证明家庭共有六口人,户主是原告的父亲,含原被告及孩子三人,财产是家庭共同财产,但分房时按家庭去分的。被告质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其没有见过这张银行卡,也没有拿这张银行卡;对证据2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分房时按人头去分的。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杨凌示范区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在怀二胎时的诊疗情况;2、杨陵西宝妇幼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因怀二胎身体有病,现在还在治疗。原告李某甲质证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就是因为被告当时身体不好,原告才不让被告离开家,因此产生矛盾。对原告提供的存款单,被告表示其未见过该银行卡,该存单显示的户名是原告李某甲,故对该存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病例及检验报告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钟某某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24日在杨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深圳打工,2011年12月11日被告婚生一子李某乙,后被告在家照管孩子,原告在深圳打工。2013年被告去深圳原告处,后因怀孕身体出现流产情况回到家中。2014年农历正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开原告家在其娘家居住至今,孩子在原告家中生活。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维护平等、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一起在外打工并育有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亦属正常,但应正确处理,及时沟通,珍惜和维护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因双方婚生孩子尚小需要父母的关心和呵护,被告亦身体有病也需精心照料,双方应从此角度考虑,慎重对待婚姻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萍代理审判员  段蔚娟人民陪审员  徐亚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云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