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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民一初字第2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靳现锋诉张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现锋,张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2900号原告靳现锋,男,汉族,生于1981年,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尹小孩,男,汉族,生于1989年,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张志伟,男,汉族,生于1980年,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靳现锋诉被告张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l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靳现锋的委托代理人尹小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靳现锋诉称:被告张志伟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6月28日、7月30日、8月11日、8月28日、9月2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19000元。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志伟立即偿还借款219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志伟缺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6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6月28日、7月30日、8月11日、8月28日、9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0元、20000元、50000元、50000元、29000元,共计209000元。被告张志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靳现锋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志伟先后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0元、20000元、50000元、50000元、29000元,共计209000元,并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6月28日、7月30日、8月11日、8月28日、9月27日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6张,其中2012年6月28日50000元借条中约定违约金为每日1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志伟向原告靳现锋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志伟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其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2012年6月28日50000元借款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约定借款(2012年6月28日的50000元)每日违约金为1000元,明显高于可得的预期利益,故原告主张每日1000元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2012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下余159000元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l4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靳现锋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靳现锋本金15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l4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靳现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8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志伟承担4676元,原告靳现锋承担2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钊审 判 员  徐勇锋人民陪审员  王占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娜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