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4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延吉市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吉林省某某有限公司延边某某公司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某某酒业有限公司,某某吉林省某某有限公司延边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503号原告:延吉市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某某吉林省某某有限公司延边某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负责人:马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延吉市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坊酒业)与被告某某吉林省某某有限公司延边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延边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坊酒业的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被告国电延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坊酒业的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被告国电延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第三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坊酒业的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被告国电延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12日第四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坊酒业的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被告国电延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天坊酒业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土地面积及价值进行测绘、评估,本院委托延吉市天远土地勘测规划有限公司、延边天池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面积及价值进行了测绘、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坊酒业诉称:1999年9月19日,原告天坊酒业与案外人延吉市阳光锅炉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延吉市阳光锅炉有限公司将位于延吉市烟集乡龙渊村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5491.12平方米,地号为140102-75)转让给原告天坊酒业,2014年10月10日原告天坊酒业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至原告天坊酒业名下。2006年被告国电延边公司未经原告天坊酒业同意在原告天坊酒业的土地上架设电力铁塔及高压输送电缆,被告国电延边公司的上述行为致原告天坊酒业无法使用土地面积5200余平方米,造成原告天坊酒业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天坊酒业多次向被告国电延边公司主张赔偿,被告国电延边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赔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国电延边公司赔偿原告天坊酒业损失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国电延边公司辩称:延吉市依兰镇龙渊村与被告国电延边公司于2006年7月26日签订了220千伏珲西甲乙线新建工程征地补偿协议,被告国电延边公司永久征用延吉市依兰镇龙渊村1637.13平方米,建设电网铁塔11级,征地补偿费标准旱田为15.18每平方米,水田为21.39元标准,征地补偿费总金为24853.14元,已支付给延吉市依兰镇龙渊村。2014年10月10日,原告天坊酒业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时被告国电延边公司已在涉案土地中建设铁塔,并永久取得建铁塔所需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国电延边公司征用土地建设供电线路的铁塔是公益性的征地,并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优先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天坊酒业非法占用被告国电延边公司为了公益性已有偿取得的部分土地,被告国电延边公司暂时保留要求原告天坊酒业返还土地使用权及给付土地使用费的权利。综上,原告天坊酒业要求被告国电延边公司赔偿被告国电延边公司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天坊酒业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天坊酒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天坊酒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天坊酒业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土地转让协议书、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天坊酒业与案外人延吉市阳光锅炉有限公司在2000年9月19日签订涉案土地转让协议。原证3、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天坊酒业将涉案土地过户到原告天坊酒业名下的事实。原证4、照片4张,证明原告天坊酒业在涉案土地上种植3000棵杨树已经成林,被告国电延边公司占用原告天坊酒业的土地建设铁塔及输电线路,致使原告天坊酒业不能使用5237.93平方米的土地。原证5、延吉市国有土地测绘档案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国电延边公司占用原告天坊酒业土地,致使原告天坊酒业不能使用5237.93平方米的土地。原证6、延吉市阳光锅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永革的证明及本院对崔永革所做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天坊酒业与延吉市阳光锅炉有限公司转让涉案土地及重新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的事实及原因。原证7、勘测技术报告书、土地估价报告书。证明被告国电延边公司占用原告天坊酒业的土地面积5340.23平方米及涉案土地的价值105.7366万元。被告国电延边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证1、被告国电延边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国电延边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被证2、2006年7月26日签订的220千伏珲西甲乙线征地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国电延边公司与案外人延吉市依兰镇龙渊村于2006年7月26日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被告国电延边公司征用该村1637.13米的土地,土地总价款为24853.14元的事实。被证3、220千伏永久性征地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诉争土地塔号是184号,征用的面积152.2平方米,单价为0.66元平方米,倍数是23年,总结额为2315.25元,被告国电延边公司通过延吉市依兰镇农村管理中心将包括涉诉土地补偿金全额支付给延吉市依兰镇龙渊村的事实。被证4、2014年11月10日延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天坊酒业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性质租赁,取得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被告国电延边公司以公益性质取得使用权在先,而原告天坊酒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后。被证5、延吉市巨龙畜牧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设立的工商档案;延吉市巨龙畜牧业有限公司于1997年11月18日设立登记之后变动变更情况的档案,证明延吉市天访酒业有限公司的前身是延吉市巨龙畜牧业有限公司,延吉市阳光锅炉有限公司与延吉市天访酒业有限公司2000年9月19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工商档案显示当时的工商档案登记的主体是延吉市巨龙畜牧业有限公司,说明土地转让协议书是虚假的。被证6、延边国土资源勘测规划大队于2006年4月份测绘并制作220KV珲西甲乙线新建工程勘测定界技术图,证明该图的第37页181号铁塔征地是荒地,并没有厂房、林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天坊酒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被告国电延边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天坊酒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被告国电延边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1、该转让协议书标的物是延吉市烟集乡龙渊村的集体土地转让,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取得土地所有权人的同意,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该协议书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人延吉市烟集乡的同意,属于无效合同;2、该协议书涉及的土地是否是原、被告国电延边公司之间诉争土地无法证明;3、对收据收到款项应当提供资金流向凭证,否则不能证明涉案土地交付款项。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天坊酒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3,被告国电延边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1、原告天坊酒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0日,被告国电延边公司之前已经永久征用本案涉及的土地;2、原告天坊酒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属于租赁,该土地所用权为延吉市依兰镇龙渊村集体土地的性质尚未改变;3、被告国电延边公司永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时间早于原告天坊酒业,并且具有公益性,该部分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国电延边公司而不属于原告天坊酒业。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天坊酒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4,被告国电延边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建设铁塔的事实无异议,但杨树权属及树龄被告国电延边公司不清楚。原告天坊酒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5,被告国电延边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原告天坊酒业申请测绘时被告国电延边公司的铁塔已经建成,对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国电延边公司不清楚该土地所有权人是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天坊酒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6,被告国电延边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延吉市阳光锅炉有限公司的土地转让应当取得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未经过批准的土地转让协议,因为违反法律上的规定而无效;结合延吉市天访酒业有限公司2014年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该土地是2014年10月10日出租人为延吉市人民政府,承租人为延吉市天访酒业公司,并不是从延吉市阳光锅炉有限公司以买卖形式取得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天坊酒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7,被告国电延边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被告国电延边公司占用的部分土地即塔基面积只有几十平方米,并不是整个评估报告里的5340.23平方米,受影响的土地面积只是按照相关的规定高压线下不允许建造房屋,但不影响其他使用用途。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国电延边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3,原告天坊酒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国电延边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原告天坊酒业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被告国电延边公司与延吉市依兰镇龙渊村签订的协议无效,该涉案土地1998年11月17日已被延吉市阳光锅炉有限公司征用。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国电延边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4,原告天坊酒业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原告天坊酒业购买涉案土地是在2000年,取得时涉案土地已征用为公用用地。被告国电延边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5,原告天坊酒业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原告天坊酒业与延吉市阳光锅炉有限公司是在2000年签定的土地转让合同,2003年天坊酒业为了取得白酒生产许可证,找到延吉市阳光锅炉有限公司的崔总,将原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的重新签订,合同的主体变更为延吉市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但是签订的日期还是按原来转让时的日期即2000年9月19日。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国电延边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6,原告天坊酒业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涉案土地上的杨树是2000年种植的,相关部门可以鉴定出树龄,涉案土地是延吉市阳光锅炉有限公司1998年征用的,延吉市国土局并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9月19日,延吉市巨龙畜牧有限公司与延吉市阳光锅炉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延吉市阳光锅炉有限公司将位于延吉市烟集乡龙渊村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5491.12平方米,地号为140102-75)转让给延吉市巨龙畜牧有限公司,价款为300万元,延吉市巨龙畜牧有限公司给付延吉市阳光锅炉有限公司现金100万元,并承担延吉市阳光锅炉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贷款200万元及利息。2003年延吉市巨龙畜牧有限公司为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而将名称变更为延吉市某某酒业有限公司,并与延吉市阳光锅炉有限公司重新签订涉案土地转让协议,内容没有变更,但合同日期倒签为2000年9月19日。涉案土地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天坊酒业分三次给付延吉市阳光锅炉有限公司现金100万元,并承担了银行贷款。2014年10月10日,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至原告天坊酒业名下。另查,2006年7月26日,延吉电力工程建设处与延吉市依兰镇龙渊村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征用该村土地1637.13平方米用于建设电力输送的铁塔,其中包括部分涉案土地。嗣后,被告国电延边公司在涉案土地上架设电力铁塔及高压输送电缆,致原告天坊酒业无法使用被告国电延边公司用于建设电力铁塔及高压输送电缆投影下的土地。2014年11月21日,原告天坊酒业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土地的面积、价值进行测绘、评估。本院委托延吉市天远土地勘测规划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面积进行了测绘,实测面积为5340.23平方米。委托延边天池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价值按照侵权发生时即2006年7月26日为基准日进行了评估,土地价值为105.7366万元。再查,涉案土地系延吉市阳光锅炉有限公司于1998年11月17日征用的国有租赁工业用地,面积为25491.11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天坊酒业与案外人延吉市阳光锅炉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土地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涉案土地使用权虽登记在延吉市阳光锅炉有限公司名下,但土地使用权已转让给原告天坊酒业占有、使用。被告国电延边公司未经土地使用权人即原告天坊酒业天坊酒业同意,在涉案土地上建设电力铁塔及高压输送电缆,致使原告天坊酒业无法正常使用涉案土地,事实上已造成原告天坊酒业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告国电延边公司理应对原告天坊酒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天坊酒业请求被告国电延边公司赔偿占用涉案土地损失105.736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国电延边公司主张涉案土地系其征用并已向延吉市依兰镇龙渊村支付征地补偿款。本院认为,被告国电延边公司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国电延边公司主张对涉案的土地转让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证明原告天坊酒业与案外人延吉市阳光锅炉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庭审中,延吉市阳光锅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永革已向本院提供了书面的证明,且本院根据原告天坊酒业申请已对崔永革做了调查笔录,其本人已向本院确认了原告天坊酒业与案外人转让涉案土地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国电延边公司申请鉴定合同形成时间对本案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对被告国电延边公司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被告国电延边公司主张原告天坊酒业应向延吉市国土资源局主张赔偿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国电延边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电延边公司某某吉林省某某有限公司延边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延吉市某某酒业有限公司赔偿款105.7366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7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43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国电延边公司某某吉林省某某有限公司延边某某公司承担。如被告国电延边公司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念德助理审判员 姜慧娟助理审判员 刘 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梅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