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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北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房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北民初字第55号原告房某。委托代理人马宝明,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甲。原告房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中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宝明、被告杜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诉称,2005年冬季,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儿子杜某乙出生,现年6周岁。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尤其是被告不务正业,经常与社会上某些不三不四的人员交往,既没有固定的工作,也没有稳定的收入,对原告不管不顾,没有尽到作为丈夫的责任,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杜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甲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感情没有到破裂的程度。2005年至2007年,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认识两年的时间不可能不了解;二、两口子过日子没有不吵架的,但吵架的原因不是感情的问题,主要原因就是在教育孩子方面产生的分歧;三、原告说被告不务正业不是事实,被告除了种地就是打工。从结婚后被告就给别人开大车,在此期间因为交通事故吊销了驾照。之后被告从事铝合金工作,后来带人自己包工地,干了三四年。2013年冬季因工地上的账要不上来就不干了。去年被告在一个小厂里上班上了大半年,厂里效益不是很好,年底被告还给一个朋友开了两个月的大车,所以原告说被告不务正业不是事实;四、至于原告诉状中说的不三不四的人,被告认为这些人还可以,都是被告的同学和朋友,他们都有工作;五、至于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被告认为也不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原告在魏桥上班的时候,被告都接送。总之,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算可以,没有到破裂的地步。经审理查明,2005年冬季,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的利害冲突,且儿子杜某乙尚未成年,需要父母的共同关心与疼爱,只要双方加强理解和沟通,相互包容、体谅,着眼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房某并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房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中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