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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史某与向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某,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男,1954年5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汾阳市国营苗圃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女,1957年9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汾阳市西河乡居民。上诉人史某因与被上诉人向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3)汾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某及被上诉人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史某与被告向某是高中同学,自由恋爱,于1981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生育三个女儿,现均已成年。1990年之后,被告因怀疑原告与其她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出现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关系。2008年8月22日,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汾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09年10月10日与2012年1月9日,原告因要求与被告离婚两次向法院撤回起诉。2012年11月9日,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汾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春节,原、被告及女儿在润嘉小区一起渡过。2013年6月2日,原告回到润嘉小区与被告和好,被告与女儿给原告过了六十岁生日,之后共同生活。2014年春节原、被告相随一起去到武汉,与女儿们渡过。2014年6月,被告因患腰椎间盘突出症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始终陪侍悉心照料。从2014年10月18日被告回到汾阳后,被告的生活起居也由原告照料。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认为,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好,在生活期间由于原告不检点,与她人有外遇,导致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过错是原告所致。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愿意原谅原告,且双方重新和好又共同生活。原、被告应当珍惜已建立起多年的夫妻感情,故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史某与被告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判后,上诉人史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3)汾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上诉人对双方的婚姻不忠诚,发生婚外情,双方亦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大动干戈,上诉人的生活和工作均受到很大的影响。鉴于前述原因,上诉人于2008年至2012年曾4次提起离婚诉讼,其中两起因上诉人撤诉案件终结、两起判决不准离婚,这足以说明双方的感情状况。一审审理中上诉人一再陈述这些事实,但法庭均置之不理,片面的依据被上诉人的陈述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被上诉人向某辩称,上诉人声称要离婚,却并未涉及财产分割方面,之前开门市的钱上诉人也未分给我,要是离婚的话上诉人得先偿还10万元的债务。我因为腰椎盘突出做了几次手术,这点也是上诉人造成的,应当由其承担责任。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某与被上诉人向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结婚时间已久,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尤其是在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上诉人仍持宽容态度对待该段婚姻。考虑到双方年纪均较大,结婚时间较长,且被上诉人因腰椎盘突出做过几次手术,身体状况欠佳,双方更应珍惜多年的感情,相濡以沫、相互扶持。故本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于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史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史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文审判员 刘海强审判员 马秀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利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