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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刘强、林惠虹、林惠英、泉州市脸谱卫浴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刘强,林惠虹,林惠英,泉州市脸谱卫浴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黄文钟,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新新、刘亚芳,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被告林惠虹,女,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林惠英,女,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泉州市脸谱卫浴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厦门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刘强、林惠虹、林惠英、泉州市脸谱卫浴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脸谱卫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超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亚芳、被告刘强(即被告脸谱卫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林惠虹、林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刘强签订编号为HT2014071500066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强向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借款20万元,用于日常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固定年利率为19%。同日,被告林惠虹、林惠英、脸谱卫浴公司签署编号为HT2014071500066保的《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刘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依约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刘强发放个人助业贷款20万元。被告刘强未能依约付息,截止2015年2月10日,已逾期两期。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刘强偿还所欠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137475.8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暂计至2015年2月10日,利息、罚息、复利为4298.12元);2、被告刘强承担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及诉讼费用;3、被告林惠虹、林惠英、脸谱卫浴公司对上述债务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强辩称,1、本案借款是企业贷款而非个人贷款。2、担保人在《保证合同》签字时,银行人员有询问担保人是否愿意为被告刘强进行担保,但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并没有向担保人解释担保需要承担的责任。3、利息问题,银行工作人员告诉被告刘强本案利息只有9厘多,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的诉讼请求包含了罚息和复利,超出了正常银行的利息水平。被告林惠虹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我方希望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可以与我方进行协商,给我方时间还款。被告林惠英辩称,被告林惠英是在银行欺骗下才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我方希望本案可以以调解协商的方式进行处理。被告脸谱卫浴公司辩称,我方希望可以与银行进行协商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的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明、被告脸谱卫浴公司企业信息,以此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3、编号为HT2014071500066《个人借款合同》,以此证明被告刘强向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借款20万元并就此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4、《受托支付业务委托书》、5、《借款借据》,以此证明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已依约定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刘强出具借据予以确认;6、编号为HT2014071500066保《保证合同》,以此证明被告林惠虹、林惠英、脸谱卫浴公司自愿为被告刘强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账户管理一览表,以此证明被告刘强拖欠款项的具体情况;8、律师代理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对于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证据,被告刘强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银行工作人员告诉被告刘强本案借款是企业贷而非个人贷款,本案不是个人借款;对证据4、5,我方有收到该笔款项,但对款项的性质有异议,该笔借款是个人借款而非企业借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8无异议。被告林惠虹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我方认为本案借款是企业贷款;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当时银行工作人员告诉被告林惠虹,因本人与刘强是夫妻关系,需要在合同上签字,对合同的内容我方不清楚;对证据7、8无异议。被告林惠英质证认为,银行让我方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没有告知是担保人事宜。被告林惠英不识字,对合同的内容不清楚。对其他证据我方不清楚。被告脸谱卫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我方作为脸谱卫浴的法定代表人,认为本案借款是企业贷款,不是个人贷款;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银行只是告知我方作为担保人,但对担保人的责任没有告知我方。对证据7、8无异议。被告刘强、林惠虹、林惠英、脸谱卫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刘强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4、5,可以证明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已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林惠虹、林惠英、脸谱卫浴公司的保证合同关系;证据7,可以证明被告刘强的欠款情况;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金额。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的性质是个人借款还是企业借款。二、被告林惠英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认为,1、本案应当以最后书面材料来认定借款的性质,个人贷与企业贷的合同文书是不同的,各被告签字的合同体现是个人借款合同,受托支付凭证及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收到的借款借据均体现本案是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中企业是作为担保人签字的,本案借款是个人借款十分明确。2、担保人作为成年人对行为有能力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签订合同是担保人明知借款人向银行借款,担保合同中也清楚写明担保责任是连带责任担保,对担保的款项、期限等明确写明,我方认为本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明确的。被告刘强认为,签订合同时我方有向银行提供一份购销合同,因为本案是企业贷款所以才提供的购销合同。被告林惠虹未发表意见。被告林惠英认为,我方不认识字,银行未告知我方相关的责任。被告脸谱卫浴公司认为,我方是以企业的名义向银行借款的。本院对争议焦点分析认证如下:一、本案借款的性质是个人借款还是企业借款。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受托支付业务委托书》、《借款借据》,均体现被告刘强作为借款人。合同落款处均有明确载明“借款人”或是“保证人”。被告刘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应有明确认知。即便按照被告刘强陈述,其以被告脸谱卫浴公司名义与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协商贷款,但仍应依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认定借款性质。被告刘强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性质应为个人借款。二、被告林惠英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被告林惠英辩称其不识字,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未告知其合同内容与性质。根据被告刘强的陈述,银行工作人员有询问担保人是否愿意为被告刘强进行担保,被告林惠英对自身的行为应有明确认知。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林惠英独立进行答辩,并且完成校对、签署笔录,其主张的不识字明显不能成立。关于担保人的责任承担,《保证合同》已经明确载明,被告林惠英应审慎阅读后签署,而非依靠银行工作人员的口头告知。综上,被告林惠英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关于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17日,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刘强签订编号为HT2014071500066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强向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借款20万元,用于日常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固定年利率为19%。被告刘强到期未支付借款本金,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有权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林惠虹、林惠英、脸谱卫浴公司签订编号为HT2014071500066保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惠虹、林惠英、脸谱卫浴公司自愿为被告刘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依约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刘强发放个人助业贷款20万元。此后,被告刘强未按时还款付息,截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刘强尚欠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137475.88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298.12元。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经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刘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强在履行借款合同期间未按时、足额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据此要求被告刘强清偿借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强关于借款为企业贷款、利息过高等辩解,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刘强应依约承担。被告林惠虹、林惠英、脸谱卫浴公司自愿为被告刘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林惠虹、林惠英、脸谱卫浴公司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被告林惠英关于其不识字、不清楚合同内容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137475.88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298.12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刘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林惠虹、林惠英、泉州市脸谱卫浴发展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刘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惠虹、林惠英、泉州市脸谱卫浴发展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5元,减半收取1607.50元,由被告刘强、林惠虹、林惠英、泉州市脸谱卫浴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超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枫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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