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商初字第7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于志秋、青岛金日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志秋,青岛金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70590号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春芳,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颖清,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彦霖,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志秋。被告青岛金日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忠,职务董事长。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于志秋、被告青岛金日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颖清、吕彦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志秋、被告青岛金日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于志秋、被告青岛金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志秋向原告借款36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4.5%。被告于志秋自愿将其名下坐落于青岛市城阳区中城路555号10号楼1单元XXX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青岛金日置业有限公司对该笔住房公积金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多次逾期未还款。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于志秋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39773.5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3、原告对被告于志秋名下坐落于青岛市城阳区中城路555号10号楼1单元XXX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青岛金日置业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志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青岛金日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到抵押房屋竣工验收、协助被告于志秋办妥房地产权登记并办妥正式抵押登记之日止,被告于志秋已在被告青岛金日置业有限公司的协助下于2012年8月16日办妥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约定的保证期已经届满,被告青岛金日置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于志秋、被告青岛金日置业有限公司及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签订《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银行向被告于志秋发放贷款36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青岛市城阳区中城路555号10号楼1单元XXX户房产;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2日至2032年8月1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年利率为4.5%,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额在逾期期间按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若被告于志秋不按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息连续超过三个月,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于志秋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于志秋以其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另约定,被告于志秋以所购房屋作抵押的,由被告青岛金日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至抵押房屋竣工验收、被告青岛金日置业有限公司协助被告于志秋办妥房地产权登记并办妥正式抵押登记之日止。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于志秋名下坐落于青岛市城阳区中城路555号10号楼1单元XXX户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260591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向被告于志秋发放了贷款36万元。但被告于志秋出现多次逾期未还款情形,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于志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9773.56元、利息12357.94元,罚息565.04元。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与山东康桥(青岛)律师���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给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3572元。上述事实,有《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贷款申请审批表、房地产他项权证、划款凭证、还款信息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志秋、被告青岛金日置业有限公司及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签订的《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于志秋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于志秋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于志秋未按规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于志秋应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而支付给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费13572元。被告于志秋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青岛市城阳区中城路555号10号楼1单元XXX户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对于被告青岛金日置业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根据《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青岛金日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抵押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房屋竣工验收、被告青岛金日置业有限公司协助被告于志秋办妥房地产权登记并办妥正式抵押登记之日止。即被告青岛金日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16日。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青岛金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青岛金日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于志秋、被告青岛金日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于志秋、被告青岛金日置业有限公司及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签订的《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于志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借款本金339773.56元、利息12357.94元、罚息565.04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于志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律师代理费损失13572元;四、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就上述债务对被告于志秋名下设定抵押的坐落于青岛市城阳区中城路555号10号楼1单元XXX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7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于志秋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志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江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