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二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苏楠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苏楠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00128号原告: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佟会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亮,该公司职员。被告:苏楠楠,女,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苏楠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楠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日月兴城XX期XX-X-XXX的业主,房屋面积为98.66平方米,物业费拖欠明细如下:2012年物业费444元、电梯费120元;2013年物业费1776元,电梯费480元;2014年物业费1776元,电梯费480元;违约金332元,总计5408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交纳,损害了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费及违约金5408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盘锦日月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日月兴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合同第五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电梯费:二楼以上480元/户/年。合同第六条约定:首次入住应交纳当年物业服务费,以后为年交方式,于12月1日至12月25日交纳次年的物业费。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业主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的,应按每日拖欠应付物业管理费金额3‰的比例的标准向甲方交付违约金。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98.66平方米,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拖欠原告物业费3996元、电梯费1080元,违约金326元。原告向被告发出催费通知单,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入住交接单、催费通知单3份、承诺书、物业费用拖欠明细表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盘锦日月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在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3996元、电梯费108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电梯费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违约金326元。被告苏楠楠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楠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996元、电梯费1080元、违约金3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