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00376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乙,男,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高会敏,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周顺河,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1997年,杨某乙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分割处理我们兄弟之间的房屋及母亲的遗产。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1997)遂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间堂屋中的东面三间归我所有,西面一间堂屋归杨某乙所有,堂屋南面的配房四间中的东面一间归杨某甲所有。判决生效后,因原告杨某甲长期不在此居住,被告杨某乙逐步将属于原告的上述房屋霸占使用。现原告夫妇准备在此居住,要求被告杨某乙腾出所占原告的房屋,被告拒不搬出房屋。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乙停止侵权,限期搬出侵占原告的三间堂屋及一间配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乙停止侵权,限期搬出侵占原告的三间堂屋及一间配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系“五保户”,无儿女,以分散供养的方式在家居住,原告是我的亲弟弟。1997年,我曾向遂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处理我们兄弟之间的房屋及母亲的遗产,后经法院作出判决:家庭四间堂屋中东面三间归杨某甲所有,西面一间堂屋归我所有。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依照法院判决居住、生活在属于自己所有的西面一间堂屋里。杨某甲由于男到女家安家落户,长期不在此居住,分给他的房屋也无人居住,至今门上还落着锁,并不像原告所说的“……被告逐步将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霸占使用……”。另外,堂屋南面根本没有配房,至于原告要求东面一间配房之说更是子虚乌有,不属实。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希望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系亲兄弟关系,原告杨某甲为弟,被告杨某乙为兄。1997年,杨某乙以析产继承纠纷为由起诉其二弟杨国胜、三弟杨某甲,要求分割处理其兄弟之间的房屋及其母亲的遗产。1997年3月8日,本院作出(1997)遂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所争议的房屋系由其兄弟及母亲的共同财产,对房屋的判决内容如下:1、四间北屋的西边一间及西屋配房两间为原告杨某乙所有;四间北屋的东边两间及配房南屋东边一间为被告杨某甲所有;四间北屋的剩余一间及配房南屋的西边一间作为马玉兰遗产。2、其母马玉兰遗产北屋一间由杨某甲继承所有,南屋配房一间由杨某乙及杨国胜继承共有。在本院作出判决后,原被告均按照判决书的内容履行。后由于原告杨某甲到其妻子家生活,原告杨某甲用锁将其按照判决书中判决的三间北屋的房门锁住。被告杨某乙作为“五保户”,在其居住生活期间,判决书中判决的两间西屋破损,由乡村出资为其进行了改建,被告杨某乙在西屋改建后,将西屋和其享有的北屋中的西边一间相连接,在被告杨某乙居住生活期间,其出外时将该处院落的大门用锁锁住。2015年3月23日,原��杨某甲以被告杨某乙侵占其房屋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限期搬出侵占其三间堂屋及一间配房。另查明,原告杨某甲起诉书中所诉的配房一间现已坍塌。上述房屋所坐落的院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的名字为原告杨某甲。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民事判决书和土地使用证等书证在卷为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对原被告析产继承纠纷所作出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对判决内容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按照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原告杨某甲享有的房屋为北屋东边三间和配房南屋东边一间;被告杨某乙享有的房屋为北屋西边一间和西屋配房两间。本案原告杨某甲起诉要求被告杨某乙停止侵权、限期搬出属于原告的三间堂屋及一间配房,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则,原告杨某甲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其诉求。庭审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属于原告的北屋三间由原告自己落锁,被告杨某乙并未在原告杨某甲享有的房屋中居住生活,而原告杨某甲的所主张的由其享有的一间配房也已坍塌。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限期搬出三间堂屋和一间配房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对原告的上述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被告共同使用一个院落,而该院落大门由被告杨某乙落锁,致使原告杨某甲无法正常通行,被告杨某乙又在原告杨某甲享有的北屋前面和院落中堆放有物品,影响了原告杨某甲对其房屋所享有的使用权和通行权,被告杨某乙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不能妨碍原告杨某甲享有使用其房屋的权利。综上,原被告双方作为兄弟关系,本应和睦相处,现因缺乏沟通和理解,产生矛盾和纠纷,虽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却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清除堆放在原告杨某甲房屋前的物品并将大门锁具上的钥匙交付给原告杨某甲。二、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杨某乙搬出三间堂屋和一间配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5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锋审 判 员 郜 宏人民陪审员 张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