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7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魏丽与张远利、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丽,张远利,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7567号原告魏丽,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希星,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远利,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费县大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世纪新城北区11-12号。代表人何余静,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林,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魏丽���被告张远利、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浙商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丽的委托代理人孙希星,被告张远利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被告临沂浙商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丽诉称,2014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张远利驾驶鲁Q×××××/鲁Q×××××挂大型货车,沿临沂市兰山区义堂天顺停车场院内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停在路边我的鲁Q×××××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远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临沂浙商财险公司购买了保险。被告的侵权行为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营��损失等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远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愿意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临沂浙商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两份各50万元(不计免赔)属实。待被告张远利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后,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不承担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张远利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山区义堂天顺停车场院内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停在路边的原告魏丽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第20143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远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丽无事故责任。原告主张为受损车辆支出维修费16526元,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各一份予以证实,明细记载原告方于2014年11月5日将车辆送至修理厂,完工时间为17日,维修时间为12天。被告对维修费数额无异议。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影响车辆使用,租赁了临沂临沃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车辆,租赁费9600元,提供车辆租赁合同予以证实,被告张远利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非营运车辆,即使产生租赁费,也与其无关;被告临沂浙商财险公司称原告的车辆并非营运车辆,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对营运损失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张远利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临沂浙商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时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两份,保险金额各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载明的责任承担予以确认。被告张远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临沂浙商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魏丽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当先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不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当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车辆受损无法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明显过高,综合事故发生、交警部门出具认定书时间以及车辆维修期限,本院确认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车辆的期限为25日,酌情确定替代性费用为6000元。对于原告魏丽的损失总额,本院核定如下:1、车辆损失16526元;2、替代性费用6000元。上述各项计22526元。先由被告临沂浙商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再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205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计2252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魏丽要求被告张远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计670元,由原告魏丽负担87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58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