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20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3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公诉刑诉(2015)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业泳、李洪胜、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大石桥市汤池镇某某村董某某家,撬窗入室,从衣裤兜内盗走人民币现金3200元。2014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大石桥市汤池镇某某村岳某某家,跳墙进院,从其家豆腐房内盗走大豆1700斤,价值人民币4760元。2014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大石桥市汤池镇某某村夏某某家房后,从其家停放于此的铲车上盗走电瓶2块。2014年12月23或24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大石桥市池镇某某村李某某家房后,从其家停放于此的铲车上盗走电瓶2块。2014年12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大石桥市汤池镇某某村隋某某家,从窗入室,盗走32寸TCL液晶电视1台及带23寸三星液晶显示器的组装电脑l台,共价值人民币2842元。2014年12月28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大石桥市汤池镇某某村张某某家,从后窗入室,盗走价值人民币2578元的46寸索尼液晶电视l台、雷诺手表1块、人民币现金约2000元。2015年1月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大石桥市汤池镇某某村曲某某家,从门入室,盗走42寸长虹液晶电视1台、手提电视1台及棉上衣等物,共价值人民币2299元。2015年1月上旬,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二次于晚间窜至大石桥市汤池镇某某村王某某家房后,从其停放于此的货车上共盗走玉米2050斤,价值人民币2152元。后经公安机关追缴退还玉米890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岳某某、夏某某、李某某、隋某某、张某某、曲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隋某某、高某某、迟某某、高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并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98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其应以盗窃罪予以处罚。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未能退还的赃款、赃物应按价依法退赔。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889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雨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