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袁比祥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比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89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比祥,农民。因吸毒和购买毒品于2014年7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毒于2015年1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楼利勤,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比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比祥及其指定辩护人楼利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袁比祥为免费吸食毒品海洛因,帮助胡某(另案处理)从“任”(身份不详)处购买了20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并将购得的海洛因给胡某,后与胡某等人在义乌市某苑XX吸食海洛因一次。2、2014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袁比祥为免费吸食毒品,介绍胡某从“任”处购买了200元钱的海洛因一包,“任”免费提供给被告人袁比祥一小包海洛因吸食。3、2014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袁比祥在义乌市某镇某村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包海洛因出售给陈某,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两小包。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送检的总净重为0.06克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比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王某、胡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扣押清单,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袁比祥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告人袁比祥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比祥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袁比祥归案后能���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比祥积极参与贩卖毒品,故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比祥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比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周寒冰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亦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