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营)商初字第7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临朐县荣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倪化波、张艳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县荣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倪化波,张艳,临朐县吉隆源加油站,潍坊泰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树森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营)商初字第714-1号原告:临朐县荣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世平,总经理。被告:倪化波。被告:张艳。被告:临朐县吉隆源加油站。法定代表人:倪化波,总经理。被告:潍坊泰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树森,总经理。被告:高树森。本院在审理原告临朐县荣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倪化波、张艳、临朐县吉隆源加油站、潍坊泰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树森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4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倪化波、张艳、临朐县吉隆源加油站、潍��泰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树森的银行存款14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志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