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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营)商初字第7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临朐县荣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倪化波、张艳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县荣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倪化波,张艳,临朐县吉隆源加油站,潍坊泰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树森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营)商初字第714-1号原告:临朐县荣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世平,总经理。被告:倪化波。被告:张艳。被告:临朐县吉隆源加油站。法定代表人:倪化波,总经理。被告:潍坊泰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树森,总经理。被告:高树森。本院在审理原告临朐县荣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倪化波、张艳、临朐县吉隆源加油站、潍坊泰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树森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4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倪化波、张艳、临朐县吉隆源加油站、潍��泰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树森的银行存款14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志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