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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一初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徐某与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第00594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周佳咏,蕲春县漕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晏某。委托代理人胡杰,嘉鱼县高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徐某与被告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佳咏,被告晏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婚后因脾气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7月至今,双方分居生活。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晏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徐某为支持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长达2年。上述证据经被告晏某质证后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陈述调查笔录系调查人周佳咏自问自记,程序违法,不予质证。被告晏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其过错在于原告。本人现身患多种疾病,要求原告给予资金治疗并给予经济帮助后再协商离婚事宜,现不同意离婚。被告晏某为支持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病情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目前身患疾病的事实。原告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3程序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遂外出务工,与原告联系甚少。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晏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目前身患疾病,应得到原告的关心及爱护。原告徐某现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嘉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