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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彭亮与湖北森泰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亮,湖北森泰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179号原告彭亮。委托代理人彭应富。被告湖北森泰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操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詹翔,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彭亮与被告湖北森泰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文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亮诉称,本人与被告森泰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清了购房款。被告森泰公司不能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根据合同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违约。起诉要求,由被告森泰公司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89838元(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之日,每日按照966000元的万分之二,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为465天),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森泰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前,签订时间是2014年1月20日,属于履行期限不明,本公司可以随时交付。而且交付的的房屋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验收交付条件,并于2015年1月9日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请求驳回原告彭亮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彭亮与被告森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森泰公司开发的长泰花园第6幢2单元10-11层2号房。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约定:房屋价款966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前给付296000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合同第九条约定,森泰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规划、质量等专项验收,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并交付使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未按第九条办理的,逾期按日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彭亮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于2014年4月30日领取房屋钥匙。被告森泰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合同书、购房款发票等书证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在交房期限的认定上各执己见,对违约金的数额发生争议,致使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彭亮与被告森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效力上的瑕疵,合同有效。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格式条款,早于合同的签订日期,按照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则,被告森泰公司主张属于履行期限不明,可以随时交房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规划、质量等专项验收,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并交付使用,应视为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的日期为满足约定的交房条件,原告彭亮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北森泰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彭亮支付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68392.8元。二、驳回原告彭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6元,减半收取1023元,由原告彭亮负担268元,被告湖北森泰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46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湖北省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文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游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