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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胡某,女,1990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刘某甲,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胡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托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8月40日生育一子,名刘某乙,201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不关系原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8月40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2011年4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有婚生子刘某乙的户口薄,证明婚生子的基本情况;有原告的陈述,证明原告、被告的夫妻关系的现状。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结婚生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目前因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和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这并不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亦未向本院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相互信任、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双方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关心、体贴、爱护对方,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托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