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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二宽、李福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二宽,李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00452号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华。委托代理人李凤春。被告周二宽。被告李福林。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二宽、李福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凤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二宽、李福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依法注册的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马峰因工程投资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月利率20‰,被告周二宽、李福林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后未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二宽、李福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二宽、李福林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马峰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按照月利率20‰计息。被告周二宽、李福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实际交付给借款人马峰借款50万元。被告周二宽、李福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是依法注册的小额贷款公司。2012年12月2日原告与马峰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马峰因工程投资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月利率20‰。同日,原告与被告周二宽、李福林订立《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二宽、李福林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等。借款后借款人及二被告未偿还本息,原告催收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周二宽、李福林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债务人马峰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二宽、李福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范围内偿还债务,被告周二宽、李福林亦有义务在保证范围内偿还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明显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18.6‰,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应当保护,故该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18.6‰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周二宽、李福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二宽、李福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6‰计算)。二、被告周二宽、李福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周二宽、李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