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2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星与王钰泓,刘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星,王钰泓,刘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2941号原告刘星,女,汉族,1987年6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韩克刚,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懿,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钰泓,女,汉族,1982年4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温立英,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正福,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菲,女,汉族,1988年10月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黄莉,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星与被告王钰泓、被告刘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冉舒坦、人民陪审员柳明光、人民陪审员曾宪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懿,被告王钰泓的委托代理人殷正福,被告刘菲的委托代理人黄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星诉称,2013年11月26日,刘星与王钰泓、刘星口头约定,刘星在王钰泓和刘菲处购买国内成品油加油卡,加油卡价款共计92.4万元,而王钰泓和刘菲定于刘星付款后一个月周期向刘星交付总价值为105万元的国内成品油加油卡。当日,刘星向王钰泓的银行账户付款2.4万元。刘星向刘菲的银行账户付款90万元。至今,王钰泓和刘菲都未履行承诺在规定时间内向刘星交付加油卡,也未向刘星退还加油卡款。刘星多次要求王钰泓和刘菲退还款项均未果。刘星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刘星与王钰泓和刘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王钰泓和刘菲共同给付刘星欠款92.4万元;3、王钰泓和刘菲共同支付以92.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王钰泓辩称,第一,就刘星诉称的92.4万元,王钰泓只收到了2.4万元,没有收到其余90万元。王钰泓也没有指示刘星将款项支付给刘菲。第二,王钰泓认可其介绍刘星购买加油卡的事实,但并不是王钰泓实际向刘星出售加油卡,而是由王钰泓向明娜转缴款项,并且在明娜出售加油卡案件中,王钰泓也是实际受害人,故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道义上,都不应由王钰泓承担返还款项的义务。不同意向刘星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刘星所述不属实,刘星与王钰泓并没有对买卖加油卡进行约定,且刘星从始至终都知道王钰泓不是加油卡的实际出售者。请求法院驳回刘星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菲辩称,第一,刘菲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刘菲与刘星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加油卡交易关系,双方没有关于加油卡买卖的合意,既无要约也无承诺,刘星诉称与刘菲口头约定的说法与刘星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的陈述矛盾,因此,其上述陈述不属实。第二,刘星在本案中所支付的92.4万元款项属于明娜诈骗案件的账款范围,应当通过明娜诈骗案件的追缴、退赃或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第三,刘菲与王钰泓仅系提供居间的介绍人身份,并不是实际的加油卡出售人。第四,刘星诉请要求退货款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无据,且刘星一直声称与王钰泓和刘菲有买卖合同关系,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解除的情况下,也不能退货款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刘菲从刘星处收到的款项也是直接转入明娜账户。请求法院驳回刘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刘星向王钰泓尾数后四位为8105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4万元。2013年11月26日,刘星分别向刘菲尾数后四位为1006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10万元,以上共计90万元。2013年11月26日,刘菲向明娜转账支付了100万元。2014年1月2日,明娜因涉嫌诈骗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立案侦查。2014年1月2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警支队对王钰泓作调查询问,王钰泓陈述其被刘菲和明娜骗了441万元,故到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警支队报案。王钰泓陈述,2013年3月底,刘菲打电话给王钰泓称其可以以优惠价格拿到加油卡,因其一个朋友在壳牌加油站当站长(2014年1月1日,刘菲告诉王钰泓那个在壳牌加油站当站长的朋友就是明娜),壳牌加油站在每个月可以将剩下没有销售掉的油通过内部操作以较低的折扣卖掉。刘菲称如果需要购买打折的油卡,需要和刘菲说定购买金额后,先把购买油卡的钱付给刘菲,刘菲再把钱交给她的朋友,对方大概过15天后再通过刘菲把全额的油卡交给王钰泓。王钰泓交给刘菲的钱是打折后的金额。2013年3月底,王钰泓和刘菲有一次交易,王钰泓和同事以及朋友凑了2万多元现金购买油卡,刘菲在2013年4月9日向王钰泓交付了3万多元的油卡,折扣为85折,王钰泓也将油卡以85折给了同事以有朋友,没有获利。后来慢慢地就有很多人就找王钰泓帮忙在刘菲那里购买油卡,也没有出现问题。王钰泓通过刘菲买油卡的朋友就越来越多,金额也就越来越大。2013年6月左右,刘菲返还油卡的时间间隔变长,从刚开始的15天变成了25至30天。王钰泓和刘菲的交易还是基本上一个月一次,从2013年3月底到2013年11月月底,王钰泓和刘菲共交易了13次。2013年9、10月份时,刘菲称金额太大,其自己一个人在加油站办卡太累,加上购买油卡也要实名制,故刘菲的朋友就让刘菲告诉大家以后每次就直接返还和油卡等额的钱给大家,让大家自己去油站做卡。王钰泓在2013年9、10、11月去加油站各一次(共三次)全额购买油卡,其中第三次是在2013年11月19日,刘菲让凌燕、陈诗给王钰泓的招商银行卡转了390万元,让王钰泓自己去买油卡。王钰泓当天就在铁山坪的中石化重庆分公司加油站通过POS刷卡全额购买了6.5万元油卡,在中石油五里坪加油站通过POS刷卡全额购买了207.9万元油卡。11月21日,王钰泓让邓梦颖拿着王钰泓的银行卡在南坪的中石化加油站全额购买了3.9万元油卡,又在11月22日让邓梦颖拿着王钰泓的银行卡在南坪的中石油巴鱼加油站全额购买了54.8万元油卡,在11月24日让刘星拿着王钰泓的银行卡在中石化的加油站全额购买了2.9万元油卡。2013年11月19日,刘菲让凌燕、陈诗给王钰泓的招商银行卡转了390万元。这一次刘菲本来应该返还给王钰泓785万元,但刘菲只给了390万元,其余直接转给了刘星和王思路共295万元,让她俩自己拿钱去购买油卡,另还差王钰泓100万元未给,这也是刘菲最后一次返钱给王钰泓。2013年11月24日,王钰泓自己准备了0.85万元;25日和26日,邓梦颖分别给王钰泓20万元、28.96万元和10.88万元,陶晓春在25日分几次给了王钰泓共5.49万元,袁国庆给了王钰泓32.96万元,徐一丁在25日和26日分两次给了王钰泓34万元和70.67万元,周静给了王钰泓9万元,令狐金煊给了王钰泓1.08元,刘星在25日给了王钰泓2.4万元,张珊珊在25日分别给了王钰泓5万元、2.4万元、0.5万元,26日又给了王钰泓20万元,张珊珊的父亲张能全在26日给了王钰泓72.5万元,江磊在25日给了王钰泓62900元,申进分几次一共给了王钰泓38万元,李丰还给王钰泓10万元,王思路在27日先后转给王钰泓10万元、20万元、6.22万元和1.76万元,共中有江磊9.2万元,27日袁国庆又转给王钰泓4.5万元,28日张明秀转给王钰泓8.9万元,以上共计422.36万元,其中有48万元是李丰还给王钰泓的10万元,申进借给王钰泓的38万元,再加上王钰泓的18.64万元本金。一共是441万元。王钰泓分别在2013年11月25日、26日、27日全部转给刘菲。刘菲还差王钰泓100万元,相当于之前(2013年4月到10月份)王钰泓从刘菲处购买油卡所获得的好处费。王钰泓还知道刘星、王思路、和江磊还直接给了刘菲和陈诗360万元,刘菲应在2014年1月1日将这些钱一起返还给大家。刘菲给王钰泓的折扣一般都是85折,只有个别的要开增值税发票的才给9折。2014年1月15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警支队对刘星作调查询问,刘星陈述其被王钰泓骗了92.4万元,故到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警支队报案。刘星称其与王钰泓之前曾系同事关系,两人系在重庆市文化艺术研究院工作时认识。2013年上半年,刘星还和王钰泓一起在重庆市文化艺术研究院工作,当时单位的人都知道王钰泓在做加油卡生意,可以通过加油站内部拿到低折扣加油卡。刚开始时刘星不相信,但单位不少人(包括王思路)都从王钰泓那里拿到了打折加油卡,而且使用权起来都没有问题,所以刘星也慢慢地开始和王思路接触,从王思路处以8.8折拿来加油卡自己和家人使用。从王思路那里买了一两次后,王思路让刘星直接和王钰泓联系。2013年9月,刘星和王钰泓联系从购买加油卡的事情,王钰泓称可以以8.9折的折扣给刘星加油卡,但如果刘星购买的金额超过30万元,她还可以以8.8折的折扣卖给刘星油卡。刘星就开始联系其朋友一起凑钱买油卡。第一次,刘星和苏磊、康婧、龙洋四个人一起凑了65.24万元,扣除刘星的1万元利润后为64.24万元,以8.8折算可以买到面值73万元的加油卡,苏磊他们三人的钱都转到刘星的银行账户里。刘星在2013年9月9日分别向王钰泓的招行账户转账20.24万元和44.001万元,共计64.241万元,其中10元为手续费。刘星和王钰泓约好在一个月左右后,王钰泓把面值73万元的加油卡交给刘星,刘星按照8.95折的折扣返还给苏磊,按照8.9折的折扣返还给康婧,按照9折的折扣返还给龙洋相应金额的油卡。大概在2013年10月初,王钰泓按照约定给了刘星价值73万元的油卡,刘星也将油卡按照约定交给了苏磊三人。经过这次交易,刘星赚取了1万元差价,而苏磊等人也拿到了相应的折扣加油卡。2013年9月16日,刘星又和苏磊、康婧、刘佩松一起拿出38.72万元,该金额按照8.8折的折扣可以买到面值44万的油卡。刘星分别在2013年9月17日、18日向王钰泓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17.801万和20.92万元,共计38.721万元,共中10元为手续费。刘星分别给了苏磊8.95折,给了康婧8.9折,给了刘佩松9折的折扣。2013年10月中旬,王钰泓也按时将油卡给了刘星,刘星也将油卡按照约定给了苏磊等人,刘星赚取了5900元。在2013年9月26日左右,刘星和苏磊、康婧、龙洋、刘畅一起凑了68.018元,扣除刘星赚取的10500元,剩下的66.968元按照8.8折的折扣,可以买到面值76.1万元的油卡。刘星在2013年9月26日、27日两天分别将48.4万元、18.568元转账给了王钰泓,王钰泓承诺在10月底将油卡交给刘星。2013年10月23日,王钰泓将76.1万元转到刘星的招商银行卡上,刘星在中石油南坪批发点(加油站)将76万元全部按照原价购买了加油卡,之后按照不同折扣将油卡返还给了苏磊等人,这一次刘星赚了10500元。王钰泓将76万元给刘星后,2013年10月底,刘星又开始第四次向王钰泓购买油卡。这次是刘星和苏磊、康婧、龙洋、刘佩松、米佳、谢婕敏一起,一共凑了119.145万元,除去刘星嫌的钱,剩下的117.04万元按照8.8折的折扣,可以买到面值133万元的油卡。刘星在2013年10月25日分别向王钰泓转账支付了31万元、86.04万元,共计转给王钰泓117.04万元。2013年11月20日,王钰泓给刘星转账150万元,王钰泓称除了刘星应得的133万元之外,剩下的钱让刘星帮忙转给一个名叫袁国庆的人。刘星在中石油南坪加油站买了125.2万元的油卡,在中石化黄泥磅加油站买了4万的油卡,另外在五里让的一个加油站买了2万的油卡,共买了131.2万元的油卡按照之前约定的比例返还给了苏磊等人。另外,刘星之前在王思路处还买了几张油卡一直没有用,就先给了苏磊等人。刘星此次赚了17490元。以上一共赚了43890元。在第五次和王钰泓联系时,王钰泓让刘星把大部分资金转给一个叫刘菲的人,刘星在11月25日将2.4万元转给了王钰泓,将20万元转给了刘菲,又在11月26日将70万元转给了刘菲,此次刘星共向刘菲和和王钰泓转账92.4万元。按照8.8折的折扣,刘星应该得到105万元的钱或者油卡。这次苏磊给了刘星62.65万元、康婧给了刘星23.14万元、龙洋给了刘星5.394万元、刘畅给了刘星0.88万元现金,刘星自己还拿出2万元,共计93.824元,除了刘星的14240元利润,一共92.4万元。2014年1月1日,王思路告诉刘星称购买加油卡出问题了,已经有人被抓。当日下午,王钰泓带着王思路去见刘菲,之后告诉刘星称刘菲和王钰泓的上线是明娜,明娜已经因涉嫌诈骗被抓。当日晚上,王钰泓告诉刘星其一直是从刘菲手里拿钱和油卡,刘菲是从明娜处拿加油卡,现在明娜已经承认自己诈骗,明娜自己根本拿不到打折的加油卡,也不是加油站的工作人员。2014年2月25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警支队对刘菲作调查询问,刘菲陈述其与明娜是朋友关系,其在明娜和别人买卖油卡过程中作为明娜的朋友帮着明娜进行了一些银行转账、购买油卡等,并且从中获利。2013年3、4月份,刘菲刚刚开始和明娜一起做油卡买卖时,有些时候下线用来购买打折油卡的钱不是直接交给明娜,而是先转到刘菲的招商银行卡里,然后刘菲再根据明娜的要求进行转账;有些时候明娜比较忙或者不方便,就让刘菲去加油站购买油卡,然后再把油卡分别返还给下线。因为通过刘菲和明娜交易的金额越来越大,明娜就让刘菲从这些交易中拿百分之五作为好处费。通过刘菲和明娜交易的下线最开始有王钰泓、陈诗(凌燕),后来还有这两人的下线刘星、江磊、王思路等人。2013年3月,有一次刘菲和张健、明娜一起时,明娜告诉刘菲称其当上了壳牌公司的一个加油站站长,公司给站长的福利是可以拿到低折扣的加油卡,如果需要,可以找她购买。购买时行对方先把购买打折油卡的资金给明娜,过一段时间,一般是23天,明娜会把全额油卡返还给对方,具体折扣是多少要看具体情况,一般都在8到9折,简言之就是对方把8到9折的款给明娜后,明娜会按照全额来返还油卡。几天后,刘菲相继联系了王钰泓和陈诗,她俩都对购买打折油卡很有兴趣。因明娜告诉刘菲一般购买金额不能太小,刘菲也告诉了王钰泓,所以王钰泓就找自己的朋友凑钱买油卡。2013年3月开始,王钰泓和陈诗就开始通过刘菲从明娜手里购买油卡。刚开始时金额不大,一般都是3、4万元,最早几次她俩都是直接和明娜交易。王钰泓和陈诗继续通过刘菲从明娜处购买油卡,明娜给刘菲的折扣是8折,刘菲给王钰泓的折扣一般是85折,中间的百分之五的利润就是刘菲的;刘菲给陈诗的折扣也是85折。刘菲拿到这部分钱后就直接转给了明娜,明娜答应从中付给刘菲百分之五的利润,但该利润一直在交易的金额里面累计,刘菲从来没有拿出来。刘菲赚的钱基本是两部分,一部分是刘菲8折从明娜那里拿到油卡,然后85折交给王钰泓,从中赚取差价;另一部分就是刘菲从别人那里借钱用来投资做这种打折油卡生意自己赚。大概2013年9月份,明娜称办油卡要实名制了,去加油站购买油卡也很麻烦,反正买卖油卡也是为了赚钱,她就直接把钱返给大家,让大家自己去加油站办油卡。王钰泓和陈诗觉得没有问题,所以都愿意继续做。王钰泓和陈诗就继续给刘菲的银行卡里转钱,刘菲还是按照明娜的要求将收到的钱陆续转给别人。2013年11月底,王钰泓和她的下家又陆续给刘菲转了一些钱,按照之前约定,这几笔钱应该在2013年12月下旬返还,但因明娜说银行年底结账,所以统一约定在2014年1月1日返还,2014年1月1日,明娜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调查,所以没有返还。上述转账支付的款项共计10笔,其中包括刘星在2013年11月26日转账支付给刘菲的90万元。王思路、江磊、刘星和王钰泓转给刘菲的钱一共是290万元,其中100万元,刘菲于2013年11月26日转给了明娜,剩下190万元刘菲在2013年11月26日转给了凌燕作为凌燕和陈诗之前一笔投资的返还,该转账是明娜要求刘菲做的。其他几笔款共计431万元,该431万元中,按照明娜的要求,刘菲在2013年11月26日给明娜转了150万元,在2013年11月26日和28日共向凌燕和陈诗返还了160万元,在2013年11月28日又给明娜转了30万元,11月29日又给了明娜33万,在2014年1月1日又给了王钰泓40万元,一共支出413万元,还剩18万元。除王钰泓(和王钰泓的下线)和陈诗(和凌燕一起),开始的时候还有和其他人与刘菲有过油卡方面的交易往来,但是都及时返还了油卡。2014年3月18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警支队对明娜作调查讯问,明娜陈述2013年6、7月份,任敏问明娜有无找钱的途径,明娜告诉任敏可以拿到打折加油卡,大概8折左右,任敏听了后,就提出由其去联系资金来做加油卡生意。明娜和任敏正式开始做加油卡生意是在2013年7月底,第一次任敏拿出了110万元做加油卡,大约过了10多天,明娜就按约定将任敏投入的110万元连本带利还给了任敏。接着明娜就和任敏频繁交易,明娜每次都是连本带利还给了任敏。直到2013年9月底,明娜就再也没有返还过任敏投入资金的本金了,只是返还给任敏利润,这样一直持续到2013年12月中旬,明娜的资金链彻底断裂,就没有再返还利润或本金给任敏。2013年11月1日,明娜叫其朋友刘菲转给任敏132万元,用来返还给任敏利润。2013年12月12日,明娜叫其朋友刘菲转给任敏15万元,用来返还给任敏利润。2014年3月25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警支队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渝公江刑诉了(2014)367号起诉意见书,其中载明:犯罪嫌疑人明娜,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侦查查明:从2013年3月起,犯罪嫌疑人明娜以可以以7-8.5折的价格拿到中石油、中石化、壳牌等名牌加油卡为幌子向受害人任敏、孙青、田薇、陈诗、王钰泓、王尹、尹灿、李晓霞、张健等人兜售加油卡。实际上明娜是以原价向加油站购买加油卡,又以原价7-8.5折的价格向受害人兜售,其中的资金缺口明娜利用时间差拆东墙补西墙进行维持,且明娜利用从受害人手中骗取的大量资金进行高档消费。犯罪嫌疑人明娜涉嫌诈骗一案,涉及受害人有邓兴彬、任敏、孙青、田薇、陈诗、王钰泓、王尹、尹灿、李晓霞、张健等人。由于每月有20%-30%收益,在高额收益下,受害人邓兴彬、任敏、孙青、田薇、陈诗、王钰泓、王尹、尹灿、李晓霞、张健、刘菲等人又向自己的朋友及熟人吸收资金,致使最后案发时,受害人达百余人。经查明,到2014年1月1日案发时,犯罪嫌疑人明娜采用拆东墙补西墙方式累计骗取受害人任敏、孙青、田薇、王尹、尹灿、陈诗、王钰泓、李晓霞、张健、邓兴彬等人共计人民币3695.05万元。2013年3月,受害人王钰泓通过刘菲认识了犯罪嫌疑人明娜,犯罪嫌疑人明娜通过刘菲向受害人王钰泓宣传可以拿到8.5折到9折的加油卡名义向受害人王钰泓兜售加油卡,并获取了王钰泓信任,王钰泓为从中获取高额提成,又向其朋友王思路、杜冰、江磊、张姗姗、刘星、邓梦颖、袁国庆、周静、张明秀、陶晓春、荣杰等人集资,在交易多次后,犯罪嫌疑人明娜通过刘菲向王钰泓行骗,致使王钰泓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向刘菲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90万元,于2013年11月26日向刘菲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210万元,于2013年11月27日向刘菲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90万元和38.25万元,于2013年11月28日向刘菲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12.75万元,受害人王钰泓共被骗金额为441万元等。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以明娜涉嫌诈骗为由将案件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4年3月28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就犯罪嫌疑人明娜涉嫌诈骗一案,将王钰泓列为被害人,并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2014年9月23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作出的渝检一分院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载明:被告人明娜因涉嫌诈骗罪被批准逮捕,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并报送审查起诉。经审查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明娜冒充重庆东银壳牌石化有限公司下属加油站站长,虚构其能够代购折扣加油卡、重庆新世纪百货折扣提货卡和低价苹果手机的事实,采用市场价购入、低价转出的方法,骗得被害人任敏、陈诗、王钰泓等十人交予的人民币3731.05万元,至今无法归还。上述资金除部分被明娜用于填补高入低出的亏空外,其余资金均被其用于个人挥霍。具体包括2013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明娜以购买折扣加油卡为借口,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王钰泓人民币共计761万元。2014年1月1日,被告人明娜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29号刑事判决书查明,明娜利用上述起诉书载明的犯罪手段进行诈骗,至2014年1月1日案发时,明娜无法返还被害人的资金额共计2202.50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中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明娜通过刘菲向王钰泓兜售折扣加油卡,并获取了王钰泓的信任。王钰泓为从中获取高额利润,又向其朋友王思路、江磊、刘星等人集资,并将款项交予被告人明娜,后被告人明娜对王钰泓2013年11月25-28日转账投入的441万元以及王钰泓下家王思路、刘星和江磊在此期间投入的加油卡购买款360万元无法返还,扣除之前返还的本金、利润13708万元,明娜实际骗取王钰泓等人663.2万元。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中有被害人王钰泓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底,刘菲电话联系王钰泓宣称其有朋友在壳牌加油站当站长,可以拿到折扣加油卡,并问王钰泓是否需要购买。王钰泓在开始时并不知道刘菲的朋友是谁,直到2013年的9、10月份时才知道是明娜。2013年的3月底,王钰泓第一次和刘菲说好购买折扣加油卡后,和同事一起凑了2万多现金给刘菲,在2013年4月9日,刘菲拿了面额3万多的油卡给王钰泓。经过了第一次的交易,慢慢的就有很多人找王钰泓帮忙在刘菲那里买油卡。后王钰泓于2013年的11月25日、26日、27日和28日将本人及朋友的441万转给刘菲用于买折扣加油卡,对该款,明娜无法进行返还。2014年1月1日,刘菲向王钰泓转账40万元,但该款是刘菲让其还给朋友申进的。同时证实刘星、王思路、江磊三人也向刘菲转账360万元投资加油卡,截至案发,明娜未返还。以及证人王思路、刘星、江磊的证言等,证人王思路的证言,证实经王钰泓的安排,王思路将加油卡购买款共计80万元在2013年11月25日、26日分两次转给刘菲,11月25日又转给陈诗100万元。另外还于11月23日、27日,向王钰泓转账43万元,上述款项均未返还。证人刘星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至11月,刘星在扣除个人利润6.169万元后,先后向王钰泓转账289.073万元,王钰泓先后返还共326.1万元,后刘星又向王钰泓投入2.4万元、并按照王钰泓的安排向刘菲投入90万元无法收回的事实。证人江磊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江磊为购买折扣加油卡而先后向王钰泓转账6.29万元,并根据王钰泓的安排向刘菲转账90万元无法收回的事实;另证实江磊收到王槐为购买折扣油卡而转入的共1.82万元,在返还了1万元后,余款未返还的事实。该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明娜退赔王钰泓人民币663.2万元等。2014年3月11日,刘星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刘星称王钰泓和刘菲都有油卡出售,曾经刘菲和刘星有过交易,本案购买卖油卡的款项共计92.4万元,王钰泓、刘菲是油卡的共同出售方,其中王钰泓收取了2.4万元,刘菲收取了90万元;油卡交易的面值是105万,按8.8折计算实际应向王钰泓和刘菲支付92.4万元款项,王钰泓和刘菲应共同交付面值为105万油卡;油卡交付时间是收款后1个月内,但王钰泓和刘菲均没有交付油卡。王钰泓称其和刘星之间没有任何形式买卖油卡约定,也不是由王钰泓和刘菲共同向刘星出售油卡,王钰泓收取2.4万元款项属实,但是刘星明确知道王钰泓只是介绍人,并且王钰泓曾经多次向刘星陈述其中的一些风险,而刘星还是希望通过王钰泓向刘菲的朋友(即明娜)购买低折扣油卡;王钰泓和刘菲只是代为交付油卡,且是在实际出售人明娜把油卡交给王钰泓和刘菲后,王钰泓和刘菲才把油卡交付给刘星,王钰泓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差价或者获利;刘星希望通过刘菲的朋友购买低折扣油卡,刘星和刘菲之间的资金流转与王钰泓无关。刘菲称其与刘星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交易油卡关系;刘菲认可王钰泓关于双方关系的陈述,刘星不管是与王钰泓还是与刘菲之间都没有任何关于油卡给付期限、条件以及如果没有给付如何处理的约定;刘星是想通过王钰泓在刘菲的朋友(即明娜)处购买油卡,刘星向王钰泓支付的2.4万元是刘星与王钰泓之间的款项流转,与刘菲没有直接关系;刘菲收到刘星支付的90万元属实,刘星是通过王钰泓知晓刘菲的朋友明娜在出售低折油卡,为此,刘星通过向刘菲转款的方式向明娜购买油卡,刘菲最终将该款项打到明娜账户。审理中,刘星、王钰泓、刘菲均表示本案所涉油卡交易已经无法实际履行。审理中,刘星还举示了QQ信息及QQ聊天记录打印资料共12页(刘星称昵称为‘猪**’的是王钰泓,昵称为Nicolexxxi**的是刘星)、微信信息及微信聊天记录打印资料共14页(微信对话中,微信号为xiaoxiao****向刘星提供了刘菲的新招商银行卡号,尾数为1006,称打款之前和其对好数了再打,要打整数,双方还谈论了为何要元旦才放款的问题刘星称和其聊天的微信号为xiaoxiao****即系王钰泓的微信号,该微信号绑定的手机1592302****亦是王钰泓注册的手机号)。刘星拟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其向王钰泓和刘菲购买加油卡的款项支付过程。王钰泓质证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聊天记录中的昵称为“猪**”就是王钰泓本人;并且即使“猪**”就是王钰泓本人,也不能说明就是王钰泓本人所作出的聊天,更不能证明刘星和王钰泓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此外,从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所有的款项都没有留存在王钰泓本人处,且刘星明确知晓王钰泓是从其他人处购买加油卡,王钰泓不是实际的加油卡出售者。1592302****虽然登记在王钰泓名下,但不能证明是由王钰泓实际使用该手机号码。刘菲质证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刘星与刘菲之间没有任何关于加油卡买卖的要约或承诺。审理中,王钰泓还举示了其招商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表,通过该证据拟证明其已经连同刘星的2.4万元在内的共计441万元款项全部转账支付给了刘菲,王钰泓不是实际的油卡出售者,也不是油卡款项的真正收取者。刘星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王钰泓的证明目的。刘菲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转账441万属实,但不能证明该441万中包含了王钰泓从刘星处收取的2.4万元。上述事实,有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起诉意见书、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渝检一分院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2014)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29号刑事判决书、QQ信息及QQ聊天记录打印资料、微信信息及微信聊天记录打印资料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刘星与王钰泓、刘菲之间是否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现本院评析如下:首先,从双方的交易形式分析,本案所涉的交易系刘星先将打折后的购卡款交给王钰泓,王钰泓将款项交给其上家刘菲或者明娜并获得全额加油卡,再由王钰泓将对应价值的全额加油卡通过他人转交给刘星,即刘星与王钰泓之间直接完成了付款和交付加油卡的行为;同时,王钰泓虽辩称其是代刘星向刘菲和明娜购买加油卡,其收款行为是代收款等,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交易过程中其向刘菲、明娜披露过实际购买人是王钰泓的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交易过程中其向刘星披露过实际出卖人系刘菲、明娜的事实,故王钰泓在交易过程中的行为与其辩称事实明显不符。其次,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29号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情况分析,刘星与刘菲或者明娜之间互不知晓对方的情况,而王钰泓所作证言确认王钰泓直至2013年9、10月份才知道明娜的存在,故刘星与刘菲、明娜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加油卡的合意。同时,前述刑事案件判决中在明娜的具体犯罪事实中认定,明娜骗取了王钰泓的信任后,王钰泓为从中获取高额利润,又向其朋友王思路、江磊、刘星等集资,并将款项交予明娜的事实;同时,王钰泓通过其上述交易行为可以获取相应的利益,且根据该刑事判决书,王钰泓亦取得获得了相应的利润,这显然与代理关系之法律特征相悖。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钰泓辩称其交易行为系代理行为的事实。再次,从刑事判决判决结果分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29号刑事判决书中确定王钰泓系明娜诈骗刑事犯罪案件的被害人,且判决主文第二项责令明娜退赔王钰泓人民币663.2万元;而刘星并不是明娜诈骗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即刘星不是明娜诈骗行为的直接对象。换言之,刘星与明娜之间并不存在直接交易行为;同时,根据刘星举示的微信信息及微信聊天记录,王钰泓存在向刘星兜售油卡的行为并且向刘星提供刘菲的收款账号要求刘星付款。根据刑事判决书,就刘星向刘菲交付的90万元已被认定为王钰泓被明娜诈骗的金额,并在该刑事判决书判决明娜向王钰泓退赔。综上,本院认定,刘星与王钰泓之间就购买加油卡产生的法律关系系买卖合同关系。刘星与王钰泓之间的买卖合同虽无书面约定,但双方当事人对于口头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条款陈述一致,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现刘星向王钰泓支付了价款94万元,但王钰泓已确认因加油卡来源涉及刑事犯罪,王钰泓已无法按约向刘星交付加油卡。故刘星与王钰泓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不可能继续履行,现本院对刘星要求解除双方合同以及要求王钰泓退还92.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刘菲不是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刘星要求刘菲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星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在协商购买折扣加油卡时并未明确约定交货日期,也未约定逾期交货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但王钰泓在收取刘星共计92.4万元购卡款后,至今既未交付相应的加油卡也未退款,刘星存在资金占用损失,现刘星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钰泓退款,本院酌定王钰泓退款的合理准备期限为60天,故本院依法支持王钰泓支付刘星以92.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星与被告王钰泓之间就买卖加油卡签订的买卖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王钰泓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星924000元,并支付以92.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三、驳回原告刘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40元,由原告刘星负担500元,由被告王钰泓负担17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舒坦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人民陪审员 曾宪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