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孙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孙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玉广,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甲,男,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代理人杨玉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简单了解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年××月××日生一子,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二人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1年12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未进行答辩。查明:原被告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月1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崔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12月底,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原告带孩子回其娘家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孙道口村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居住的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孙道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存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自2011年12月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之子崔某乙的抚养,因孩子尚幼并随原告生活,以不改变现有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有利的原则,原被告的婚生子崔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崔某乙由原告孙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宝昌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逯恒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