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终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南充洪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充市顺庆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充洪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终字第7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充洪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模范街*号南充大都会*楼。法定代表人钟从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其银,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云秀,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顺庆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谭歆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飞,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充洪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充市顺庆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以下简称电影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中法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其银、陶云秀,被上诉人电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限内,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5日,电影公司(甲方)与四川泰升(集团)洪州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签订了《联合改造协议》,约定电影公司与四川泰升(集团)洪州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人民影都进行联合开发改造。协议第二条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利益,本工程正式动工拆迁前一个月内,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工程保证金250万元,由甲乙双方共同管理……”;第六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将承担守约方一切经济损失,并处违约金20万元。”2000年2月28日,电影公司(甲方)与四川泰升(集团)洪州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约定了保证金的支付、返还及使用和返还借款的相关内容。第四条约定:“工程保证金250万元,在主体工程完工后,甲方退还50%(即125万元)给乙方,工程交付使用时,退还乙方余下保证金125万元。超出保证金250万元部分借款,甲方须于主体工程完工80%前偿还给乙方,期间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电影公司先后向洪州公司借款合计90万元(2001年2月28日借款34万元;2002年2月25日借款25万元;2002年3月19日借款15万元;2002年7月26日借款10万元;2002年9月26日借款6万元)。洪州公司先后向电影公司交纳保证金245万元(2000年3月1日交纳110万元、2000年3月20日交纳135万元)。2001年12月28日,电影公司(甲方)与四川泰升(集团)洪州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三)》,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欠乙方所有资金,本着甲方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经请示有关领导同意,甲方同意按原有关协议精神,在甲方应分配面积中调整,价值以同区域、同楼层的均价作为核算价,多退少补”;第四条约定:“现甲方因企业处理有关还房及退还职工集资退款,向乙方再借80万元,归还方法同上,其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房屋竣��。”2002年12月12日,四川泰升(集团)洪州房地产开发公司制作了《四川泰升集团与南充电影公司联合改造南充影都实物分成汇报》,该汇报材料第六项载明:“因电影公司在签订联合改造协议前,已将原影都土地证抵押给银行贷款,为了改造,必须先还贷,换回土地证,故泰升集团将工程保证金279万元借与电影公司偿还银行贷款。工程改造中,电影公司应还泰升279万元”;第七项载明:“电影公司因业务需要向泰升公司借款80万元,应由电影公司还与泰升”;第九项载明:“综上所述,电影公司将分成的实物价值冲抵各种款项后,应分价值为:8686.9万元-600万元-458万元-279万元-214.5万元-580万元-80万元=6475.4万元。”2003年6月20日,南充市顺庆区财政局、电影公司(甲方)与四川泰升(集团)洪州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在监证方南充市顺���区人民政府的监证下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在南充市顺庆区委、区政府的组织安排下,电影公司、四川泰升(集团)洪州房地产开发公司按《联合改造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对应分配的资产进行处置的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一、资产处置。甲方(电影公司)愿将影都片区联合改造调整后分配给电影公司的国有资产除裙楼整个四楼及夹层以外的全部资产出售给乙方(洪州公司)。乙方以包干支付给甲方人民币现金共计2300万元方式购买,价款付清后,其产权即归乙方所有。转让房屋的面积在办证时如有增减,甲、乙双方不再另行计价。”2003年12月1日,电影公司以四川泰升(集团)洪州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履行双方达成的《联合改造协议》违约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四川泰升(集团)洪州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其应分得的南充大都会广场房产折价2900万元(案号为:(2003)南中法民初字第79号)。2004年9月28日,电影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四川泰升(集团)洪州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购房款2200万元;2.四川泰升(集团)洪州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约115万元…..。在该案诉讼过程中,2005年8月1日,在南充市顺庆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的监证下,电影公司(甲方)与四川泰升(集团)洪州房地产开发公司、洪州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2003年6月20日协议有关内容和大都会整改形成的损失,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充分协商,予以明确,达成如下协议:1.2003年6月20日协议,第一条乙方支付甲方现金2300万元,是一个现金结算包干金额,乙方已在6月20日协议签订后履行了100万元,余下2200万元未予履行。应付甲方而未纳入2300万元包干金额的款项:截至2004��9月30日,乙方欠电影公司职工工资及‘三金’130万元,乙方还欠甲方168万元的兵马堂土地款,地下停车场占用费52万元。2.乙方在2003年6月20日后由于整改,向顺庆区财政局借款439万元,此款虽不是2003年6月20日协议内容,顺庆区财政局已通知乙方直接向甲方履行该债务。但甲、乙双方愿把它纳入该协议作为乙方的债务,直接付给甲方,不再向顺庆区财政局履行。3.综合上述1-2条,甲方对乙方的债权总额为2989万元。4.大都会整改形成的损失双方一致认可如下项目:裙楼实际拆除面积的损失金额、拆除费用、修复造价、大都会迟延交房、开业补偿。经合立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拆除面积部分损失金额为1415.82万元;经万通评估事务所评估(间接损失)拆除费为180万元;修复造价为268.57万元;迟延交房,开业补偿金额为574万元。对上述损失,甲、乙双方本着互谅互信,彻底解决问题的基本态度,甲方同意承担800万元,乙方同意承担1638.39万元。5.甲、乙双方就各自承担的费用与甲方对乙方的所有债权相品迭,品迭后,甲方的债权总额为2189万元。......12.本协议以法院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并以调解书的签收作为生效条件。”基于上述2005年8月1日所签《协议》,电影公司与洪州公司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2003)南中法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对2005年8月1日《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2006年11月29日,电影公司(甲方)与洪州公司(乙方)、南充市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一、根据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3)南中法民初字第79号),甲方对乙方享有《民事调解书》第一、第二、第三项权利(见附件1)。二、截至2006年底,甲方享有对乙方的债权额共计约为870万元(最终债务总额以双方算账确认数为准)。”原审法院还查明:在(2003)南中法民初字第79号案中,洪洲公司代理人多次提出要在欠电影公司的款项中冲抵借款和保证金,并且提供了借条和保证金收据作为应冲抵其债务的证据。洪州公司系四川泰升(集团)洪州房地产开发公司更名而来。2011年8月26日,洪州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电影公司偿还借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485300元;2.电影公司退还保证金245万元,并支付利息1545300元;3.电影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4.诉讼费用由电影公司承担。原审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洪州公司主张的保证金及借款,以及相应的利息是否已在与电影公司的历次结算中即是否在2005年8月1日《协议》中进行了抵扣,洪州公司主张的该笔债权应否得到支持。首先,根据民事证据的优势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认定该笔款项已经抵扣。理由如下:一、根据双方2001年12月28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三)》,明确电影公司所欠洪州公司的款项用电影公司应分配的房产面积进行抵扣。二、根据2002年12月12日洪州公司制作的《四川泰升集团与南充电影公司联合改造南充影都实物分成汇报》,该汇报系洪州公司单方制作,从汇报的内容看,洪州公司在计算电影公司应分配面积时已经将电影公司的借款及保证金在其应分配的面积中进行了抵扣。虽然洪州公司认为上述两份文件并未实际履行,但该两份文件却体现了双方对电影公司欠款处理方式的一个基本思路;三、从2003年6月20日双方在顺庆区人民政府的监证下达成的《协议书》看,其第一条的表述为电影公司将原影都片区联合改造调整后分配给电影公司的国有资产除裙楼整个四楼及夹层以外的全部资产出��给洪州公司,其中也提到了电影公司分配的面积是进行了调整的,与前述两份文件可以印证;四、即使不能认定电影公司的借款及保证金在其应分配的面积中已进行了抵扣,那么在2005年8月1日协议达成以及2005年10月20日原审法院出具(2003)南中法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时,双方也就因合作开发房地产在该时间之前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理由如下:1.(2003)南中法民初字第79号案,系电影公司起诉洪州公司,要求洪州公司支付其应分得的大都会广场房产折价2900万元。而在对该案的答辩中,洪州公司多次提到了电影公司所欠其借款90万元及保证金、利息应当在电影公司享有的债权中进行冲抵。据此,可以推定洪州公司在(2003)南中法民初字第79号案中是将保证金245万元及借款90万元纳入了双方纠纷的处理范畴。2.2005年8月1日,双方当事人在南充市顺庆区人民���府的主持协调下达成了《协议》,虽然从该协议的文字表述上看,没有提到保证金及借款予以冲抵的问题,且在该协议第五条在确定电影公司债权总额时,也是用的“甲、乙双方就各自承担的费用与甲方(电影公司)对乙方(洪州公司)的所有债权相品迭,品迭后,甲方的债权总额为2189万元”的表述,但该协议第十二条同时约定“本协议以法院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并以调解书的签收作为生效条件”,这表明该协议的产生是为了彻底解决因电影公司起诉而引起的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因而其解决的问题不应仅仅是双方纠纷中的某几个问题,而应涵盖双方纠纷中涉及的所有问题,即应包括洪州公司在该案答辩过程中提到的保证金及借款问题。3.在2005年8月1日《协议》的基础上,原审法院出具了(2003)南中法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了确认,而双方��签收了该调解书。调解是民事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调解一般系对全案的调解,即是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诉辨主张进行了解决,鉴于在(2003)南中法民初字第79号案的审理中,洪州公司坚持主张保证金及借款进行抵扣并举证借条和保证金收据,若双方没有将保证金及借款纳入该案一并调解解决,则洪州公司不应在协议上签字,更不可能签收调解书,故现洪州公司主张在(2003)南中法民初字第79号案《调解协议》没有将保证金及借款纳入解决与情理不符。4.2006年11月29日,电影公司、洪州公司、南充市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洪州公司履行债务再次达成《协议书》,协议中明确电影公司对洪州公司的债权额为870万元,并由南充市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相应担保,若确未在2005年8月1日《协议》中抵扣上述保证金及借款,洪州公司也应在该次协议中提出,但洪州公司依然没有提出品迭的要求,并同意由南充市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用巨额财产对其所欠债务提供担保,也再次印证保证金及借款问题已经在(2003)南中法民初字第79号案中双方以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予以了处理。其次,洪州公司主张电影公司偿还保证金及借款请求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不能得到支持。2000年2月28日,电影公司与洪州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工程保证金250万元,在主体工程完工后,电影公司退还50%(即125万元)给洪州公司,工程交付使用时,退还洪州公司余下保证金125万元……。超出保证金250万元部分借款,电影公司须于主体工程完工80%前偿还给洪州公司。2002年12月,主体工程完工,此后双方多次协商解决合作事宜,原审法院审理的(2003)南中法民初字第79号案中,洪州公司也提出了抵扣保证金及借款的抗辩主���,从2005年10月20日该案审结至2011年9月洪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止长达五年时间中,洪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电影公司主张过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洪州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同时,若洪州公司所主张的保证金及借款未在(2003)南中法民初字79号案中解决,从2005年10月20日算起,直到本案诉讼,洪州公司在长达五年的时间内对案涉大笔金额的债权不主张权利,是不符合情理的。综上所述,在2005年8月1日双方达成《协议》时,已就该时间之前双方发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品迭,因此,在此时间点之前发生的债权,现洪州公司单独拿出来进行主张,其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保证金及借款即属于该情形,对洪州公司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洪州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审案件受理费50864元,由洪州公司负担。宣判后,洪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电影公司已在历次结算中对保证金245万元及借款90万元予以冲抵,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曾就上述款项在结算中抵扣达成合意但没有实际履行。洪州公司已举证证明向电影公司支付借款90万元以及保证金245万元,电影公司抗辩上述款项已抵扣,但所举证据未证明如何具体抵扣,故电影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已抵扣,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二、原审审理过程中,电影公司从��就借款和保证金的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原审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进行裁判,属审判程序违法。(2003)南中法民初字第79号案件中,洪州公司曾多次向电影公司主张抵扣借款和保证金,但双方未就抵扣时间及方式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借款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在债权人给出合理返还期限而债务人到期仍不履行债务时,才发生侵权事实,继而起算诉讼时效。因此,借款及保证金依法不应起算诉讼时效,更不受两年限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电影公司偿还洪州公司借款90万元,并自2003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止;改判洪州公司退还保证金245万元,并自2003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改判洪州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电影公司承担。电影公司答辩称:一、借款90万元和保证金245万元已在应分给电影公司的房产面积中进行了调整和扣减,洪州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双方于2001年1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三)明确了电影公司所欠洪州公司的款项用电影公司应分配的房产面积进行抵扣的思路。2.洪洲公司于2002年12月12日给南充市顺庆区委、区政府关于《南充影都实物分成汇报》中,也明确了电影公司应归还保证金和借款,并在分成的实物价值中冲抵的思路。3.2003年6月20日《协议书》第一条载明,电影公司愿将影都片区联合改造调整后分配给电影公司的国有资产除裙楼整个四楼及夹层以外的全部资产出售给洪州公司,也表明电影公司出售的是“调整后分配给电影公司的国有资产”,即电���公司在出售资产时已在应分房产价值中先行扣减了洪洲公司的所有债务。二、洪州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和保证金的请求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003)南中法初字第79号案中,电影公司明确提出借款和保证金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并非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该案于2005年10月20日审结,直至2011年9月洪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洪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电影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洪州公司主张的借款及保证金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及一、二审中的陈述,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电影公司、洪州公司一致确认:2005年8月1日《协议��》明确电影公司尚欠洪州公司费用2189万元。后双方又发生了经济往来(截至2006年10月底,洪州公司支付现金46万元;抵偿房屋价值1279万元,包括大都会B栋一层553平方米、C栋二层1835平方米)。基于此,双方2006年11月29日《协议书》明确电影公司对洪州公司享有债权870万元(最终债务金额以双方算账确认数为准)。其间,未涉及借款和保证金的抵扣。二、电影公司2011年9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案号:(2011)南中民初字第89号,二审案号:(2013)川民终字第740号)。其民事诉状载明:“……(2006年11月29日)《协议书》签订后,洪州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电影公司的全部债务,在电影公司认可了洪州公司应当抵扣的部分款项后,目前还下欠债务6646974.87元。但洪州公司对应偿还的债务提出种种理由拒付,且将之前已抵扣的债务还要求电影公司重��抵扣。2011年6月8日,洪州公司向电影公司递交了双方的结算明细表,单方面认为不仅不欠电影公司的债务,电影公司反而还倒欠款30余万元,导致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电影公司、洪州公司一致确认:2006年11月29日《协议书》明确电影公司对洪州公司享有债权870万元后,双方又发生了经济往来,直至电影公司2011年9月19日提起(2011)南中民初字第89号案。其间,未涉及借款和保证金的抵扣。三、2011年6月8日,洪州公司向电影公司递交《洪州公司与电影公司结算明细表》一份,其上载明:洪州公司认为2003年6月20日《协议书》达成后又发生了费用项目和洪州公司代垫、代付未纳入结算的款项,与洪州公司欠电影公司债权进行品迭,认为电影公司还欠洪州公司330035.74元,其中洪州公司代垫、代付未纳入结算的款项包括案涉借款90万元、保证金245万元以及利息等。四、原审卷宗载明,电影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明确提出了案涉借款和保证金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洪州公司主张的保证金、借款以及相应的利息是否已在与电影公司的历次结算抵扣,洪州公司主张的该笔债权应否得到支持。一、洪州公司主张电影公司偿还借款和保证金的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电影公司认为洪州公司在(2003)南中法民初字第79号案中主张过案涉借款和保证金,但自此案审结后直到本案诉讼,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故洪州公司请求案涉借款和保证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的(2003)南中法民初字第79号案中,洪州公司提出了抵扣保证金及借款的抗辩主张,该案于2005年10月20日审结,故案涉借款和保证金的诉讼时效因涉诉处于中断状态,应自该案审结之后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结合原审法院审理的(2011)南中法民初字第89号案中,电影公司的民事诉状中有关“……(2006年11月29日)《协议书》签订后,洪州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电影公司的全部债务,在电影公司认可了洪州公司应当抵扣的部分款项后,目前还下欠债务6646974.87元。但洪州公司对应偿还的债务提出种种理由拒付,且将之前已抵扣的债务还要求电影公司重复抵扣。2011年6月8日,洪州公司向电影公司递交了双方的结算明细表,单方面认为不仅不欠电影公司的债务,电影公司反而还倒欠款30余万元,导致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的陈述,电影公司亦认可2006年11月29日《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曾就尚欠款项支付进行磋商,且洪州公司提出了抵扣先前欠款的主张。综合上述内容分析,洪州公司在(2003)南中法民初字第79号案审结后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了案涉债权主张,且双方协商未果,直至电影公司再次提起诉讼。故洪州公司主张案涉债权没有经过诉讼时效,洪州公司关于其债权请求未经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因电影公司在原审答辩意见中明确提出了洪州公司案涉债权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故洪州公司关于原审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属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案涉借款和保证金已抵扣。洪州公司为证明电影公司应偿还其借款和保证金,提交了电影公司出具的借条和保证金收据若干份,并认为电影公司抗辩的案涉借款和保证金在2003年6月20日《协议书》的回购款2300万元中已抵扣的主张不成立。电影公司认为洪州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和保证金已在2003年6月20日《协议书》关于2300万元回购款中抵扣,并提交了2001年12月28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三)》、2002年12月12日洪州公司单方制作的《四川泰升集团与南充电影公司联合改造南充影都实物分成汇报》、2003年6月20日《协议书》等一系列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从电影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来看,首先,根据双方2001年12月28日《补充协议(三)》的约定,双方达成了对电影公司所欠洪州公司的款项以电影公司应分配的房产面积进行抵扣的基本处理思路。其次,从2002年12月12日洪州公司制作的《四川泰升集团与南充电影公司联合改造南充影都实物分成汇报》的汇报内容来看,洪州公司在计算电影公司应分配面积时已将案涉借款和保证金在电影公司应分配的面积中进行了抵扣。该份文件体现了洪州公司亦认可电影公司欠款以其应分配的房产面积进行抵扣的处理方式。第三,2003年6月20日《协议书》第一条载明:“电影公司将原影都片区联合改造调整��分配给电影公司的国有资产除裙楼整个四楼及夹层以外的全部资产出售给洪州公司”,该协议内容也提及电影公司所分配面积是进行了调整的,与前述两份文件中双方对电影公司欠款的总体处理思路相互印证。第四,调解通常情况下是针对全案的调解,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并予以处理。(2003)南中法民初字第79号案是调解结案的,洪州公司在该案中多次提出要求抵扣案涉借款和保证金,案涉借款和保证金未在调解过程中解决处理,与情理不符,且洪州公司也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电影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和保证金已在2003年6月20日《协议书》关于回购款2300万元中予以了扣减,理由成立,在此时间点之前发生的债权,洪州公司单独依据电影公司出具的借���和保证金收据若干份主张案涉借款和保证金,依据不足,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洪州公司关于要求电影公司返还案涉借款和保证金的上诉理由,本院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审案件受理费50864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0元,由南充洪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红亚代理审判员 杨 骥代理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敬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