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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杜XX与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XX,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杜XX,女,汉族。被告于XX,男,汉族。原告杜XX与被告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4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于XX,2012年12月26日生。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9月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令驳回。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辆四轮车、三十只羊、四垧地,要求平均分割,孩子由被告抚养,我没有能力拿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子女情况对,我同意离婚。孩子希望女方抚养,我拿抚养费;四轮车是抬钱买的,现在还有外债,羊是在我们结婚前我父母的,地也不是我们的,女方的地在她娘家,结婚时给了女方6万彩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于XX,2012年12月26日生,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无有效证据证实,不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9月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一直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驳回原告的其它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XX与被告于XX离婚。二、婚生男孩于X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3500元,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至男孩18岁止。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