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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行执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日照市岚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韦香余计划生育行政征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日照市岚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韦香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岚行执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日照市岚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徐学农,局长。被执行人:韦香余,女,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日照市岚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韦香余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岚行审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尚未履行的向申请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44728元的义务。���院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本院向金融、房产、车管等部门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可执行的其他财产,现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岚行审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申请人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审判长 肖 维 军审判员 赵   杰审判员 季���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慧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