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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执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火苟犯盗伐林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火苟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339号罪犯孙火苟。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吉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火苟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4月26日入吉安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12月25起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2015)赣吉安狱减字第33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火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5次,建议本院对孙火苟减刑一个月二十天。经审理查明,罪犯孙火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5次。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火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履行原判财产刑,依法应适当缩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火苟减去有期徒刑二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苏平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韩云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志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