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辛)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窦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辛)民初字第798号原告窦某。被告赵某甲。原告窦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赵某甲离婚;2、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窦某与被告赵某甲2010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0月10日生育长子赵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原告窦某主张双方感情破裂且自2014年4月分居至今,但被告赵某甲不予认可,主张双方感情尚可,从2014年6月开始分居。原告窦某亦未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临朐县公安局户籍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前感情尚可。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因为性格原因导致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原告窦某主张双方感情破裂,但被告赵某甲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如若相互体谅,相互关爱,加强交流,感情仍有和好可能。综上,为维护社会的和谐、家庭的和睦,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窦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维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