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秦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汪会梅与王昌、陕西汉唐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会梅,王昌,陕西汉唐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汪会梅。委托代理人师红魁。被告王昌。被告陕西汉唐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号芙蓉名座*单元。法定代理人杨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1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大楼**层。58743175-7。代表人黄世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立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公司职工。原告汪会梅与被告王昌、陕西汉唐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陕西汉唐计算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会梅的委托代理人师红魁,被告陕西汉唐计算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人寿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会梅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王晶驾驶被告陕西汉唐计算机公司所有的陕A370**号小型客车与师红魁驾驶的摩托车(后乘坐原告汪会梅)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50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共计20700元。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伤残等级确定后予以计算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昌缺席未作答辩。被告陕西汉唐计算机公司辩称: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共同侵权人师红魁为共同被告,被告只能在事故主要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从事零售服务业,应按每天68元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120天。护理期限认可60天,后续治疗费认可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每天按40元计算,营养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1时20分许,被告王昌驾驶陕A370**号小型客车在本区金龙大酒店前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师红魁驾驶的由南向东右转弯的二轮摩托车(后乘原告汪会梅)发生碰撞致汪会梅受伤,车辆受损。汪会梅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右胫骨远端粉碎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左内踝皮肤挫裂伤。花去医疗费20417.93元,其中被告王昌、被告陕西汉唐计算机公司支付16000元,其余4417.93元由原告支付。被告陕西汉唐计算机公司另在药店为原告购买针剂支出320元。出院后注意事项:暂勿负重,行适当功能锻炼,术后1月拍片复查,定期拍片复查,1次/月,据结果调整治疗。经天水市交警支队秦州城区大队认定,王昌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法转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师红魁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汪会梅无责任。另查明,陕A370**号车系被告陕西汉唐计算机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昌系被告汉唐计算机公司的司机,驾驶陕A370**号车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5年3月31日,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7600元,护理期限评定为84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原告另增加近期拍片检查费261.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性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昌驾驶被告陕西汉唐计算机公司所有的陕A370**号车致原告受伤,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相应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按原告治疗花去的20999.53元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甘肃省机关事业单位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每人4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19天,为76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5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其丈夫月收入5900元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每天按甘肃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25733元的标准计算,支持84天,为5712元;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收入3400元证据不足,按照甘肃省上年度批发零售业人均收入2796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半年误工期限无证据证实,支持120天,为924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19天,为380元。后续治疗费支持7600元。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鉴定费由被告陕西汉唐计算机公司承担。因经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故鉴定费酌情支持1500元。因交通事故未给原告造成重大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未构成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汪会梅医疗费20999.53元、后续治疗费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380元共计29739.53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汪会梅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712元、误工费9240元,共计15452元。本项合计赔偿25452元(含被告王昌、被告陕西汉唐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632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中根据保险合同赔偿给原告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不足部分19739.53元的70%即13818元。三、被告陕西汉唐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鉴定费1500元。三、被告王昌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5元,由原告负担58.75元,被告陕西汉唐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