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余申、余书增与被告余书银、余书生、余书俊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申,余书增,余书银,余书俊,余书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467号原告:余申,男,汉族,农民。原告:余书增,男,汉族,农民。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静来,南阳市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被告:余书银,男,汉族,农民。被告:余书俊,男,汉族,农民。被告:余书生,男,汉族,农民。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明,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受权。原告余申、余书增与被告余书银、余书生、余书俊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申、余书增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静来,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余书增与余申系父子关系。2000年4月,镇平县遮山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建设统一规划,为原告余申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余申,土地类别宅基地,用地面积252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东至大路,南至大路,西至余书才,北至余书增,使用期限70年。并办理了村镇建筑许可证。我们房舍东墙外即是村镇规划的南北大路。三被告强行将经规划形成的南北大路的北头堵住,又在北头建设猪圈,禁止其他村民通行,而同时三被告也无法在南北大道上通行。无路可走的上列被告及其家人就强行从我家宅基地上通行。几年来,每当原告在分配的宅基地上建房时,被告余书银等就率其众家属开始滋事阻挠,在原告准备建院墙时,上述被告就无事生非威胁打骂原告家人,致使原告近十年来院墙都没建成。更严重的是2013年12月16日至18日,原告建住宅时,三被告等强行将原告的墙体推倒。为此,派出所多次出警制止未果。给原告的生活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不便。为了达到阻止原告及家人垒院墙的目的,被告余书银等目无国法率其子女众人,强行将原告方的砖头等建筑材料装车倾倒至数米深的堰潭中。为维护原告及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二原告多次找原任、现任村镇干部解决此事,均调解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对原告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妨碍;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用地申请表一份,宅基地使用权证(镇集土建字第2000215号)各1份,用于证实经原告余申申请,由所在村委同意,经镇平县遮山镇政府批准,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村镇建设许可证(2008054号)1份,用于证实原告余申依法获取了建筑许可证,且载明了原告被许可建筑的范围。3、余林建筑许可证1份,用于证实余林为本案原告人后排邻居,与本案被告余书银同属一排,该许可证证实余林所在的后排房屋门前(西)系大路。4、遮山镇派出所证明1份及照片5份,用于证实三被告因出路问题强行阻挠原告行使宅基地使用权,阻挠原告人施工,被告方将原告施工建设的院墙进行破坏。5、证明1份,用于证实原告办证的事实。6、证明1份,用于证实建筑人和承包人收到9000元钱。三被告辩称,二原告西面与余书才房子之间是历史出路,而且三被告并无阻拦其建房的事实存在,被告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起诉。三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遮山镇白沟村民委员会处理意见1份,内容为二原告建房一事经过村委及镇政府多次协商。法庭现场勘验示意图1份,内容为二原告与三被告的房屋现状。对以上二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二原告使用该土地时不能妨碍他人在历史形成通道上通行、排水的权力,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三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应提交原件,经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派出所证明说明双方发生过纠纷,不能证实被告有侵权行为,照片也不能证实三被告有侵权行为;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第5、6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处理意见内容并不明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本院做的现场勘验示意图,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对该示意图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余书增、余申系父子关系,与三被告系同村居民。被告余书生、余书俊系紧邻,在二原告同排东头居住,被告余书银在后排东头居住。2000年4月,镇平县遮山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建设统一规划,为原告余申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余申,土地类别宅基地,用地面积252平方米,长18米、款14米。用途住宅,四至:东至大路,南至大路,西至余书才,北至余书增,使用期限70年,并办理了村镇建筑许可证。2013年12月16日、18日、30日,原告余书增三次报警称与三被告因建房发生纠纷,镇平县遮山镇派出所出警后了解双方系建房与出路问题发生纠纷,经多次调解无效。为原告建房一事,村委也多次协商未果。本院认为,二原告为建房申请政府部门为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权证和村镇建筑许可证,依法取得在该宅基地上建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因此,二原告在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按照规划建房时,三被告以其他理由与其发生纠纷导致无法施工,侵犯了原告对宅基地合法使用的权利,应当停止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形式,故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损失具体数额的依据,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三被告提出的出路问题,非本案审理范围,可申请基层组织和相关部门予以解决。因该纠纷系三被告引起的,故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书银、余书生、余书俊不得阻拦二原告在宅基地使用权证(镇集土建字第2000215号)记载的使用范围内按照规划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余书银、余书生、余书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军审 判 员 张 都人民陪审员 马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