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刑初字第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姚春青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春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483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春青,男,1963年7月3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农民,中共党员,初中文化,住蓟县。2014年9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蓟县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由蓟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公安蓟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凤莉,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春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3月16日因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本院于同年3月1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春青及其辩护人陈凤莉,被害人匡某3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春青于2014年6月28日14时许,在本村因琐事将村民匡某3打伤。经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匡某3肋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后被传唤到案。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姚春青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春青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春青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在被害人主动到被告人家建筑工地挑起事端,进而双方发生争吵并互殴,最终造成双方受伤的后果,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2、本案存在如下疑点:打架当天,双方已在公安机关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的伤情是于次日就医时查出的,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被害人在此期间没有发生其他意外伤害行为,故亦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被害人的伤是在打架中致成的,且被害人所做陈述不属实,视频资料亦是被害人提供,说明被害人是有预谋的;3、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重大过错;4、虽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但对被告人同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行为支持和认可,庭审前被告人已将赔偿款50000元预交到本院收费室,这表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态度积极和诚恳。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裁决。被害人匡某3就本案的民事赔偿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表示民事赔偿事宜将另行解决,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害人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1、本案的起因是由被告人引起的,被告人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2、从录像中看是被害人先动手殴打被害人,并两次用扳子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3、被告人没有悔罪表现,在本案没有解决的情况下安装摄像头,引起民事纠纷;4、被告人预交50000元赔偿款是作秀,被害人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主张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5、被告人是村主任,觉悟性不高。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春青与被害人匡某3均系蓟县邦均镇胡里庄村村民,被告人姚春青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双方因承包村委会土地问题发生矛盾,并经过多次民事诉讼。2014年6月28日14时许,被害人匡某3见被告人姚春青在其认为有争议的土地上进行建筑,遂上前阻拦,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姚春青用钢筋扳手将被害人匡某3致伤。被害人匡某3于2014年6月29日到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蓟县人民医院诊断,匡某3之伤为左侧6-7肋骨骨折,左肩部、右大腿皮肤擦伤,左肺下叶膨胀不全,急性咽炎,原发性高血压3级,冠心病、心绞痛,右侧第8肋骨可疑骨折。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匡某3肋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姚春青被传唤到案。被害人匡某3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表示民事赔偿事宜另行解决,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春青在庭审前向本院收费室预交500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匡某3陈述证实,2014年6月28日下午,姚春青在我和村委会有纠纷的土地上盖房子,我去那院子阻止他们施工,随后姚春青把我打了。我肋骨的伤是姚春青用铁锨和钢筋扳手打的。2、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8日下午2点多钟,我和匡某3找姚春青说说土地的事,匡某3先进去的,他到院里干什么我不知道,我随后进去了,高某2用双手推我肩部一下,我就倒地了,头晕起不来了,后来民警来了,我才被搀扶回家,随后我和高某2打架的事经派出所和解了,我们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但是,匡某3也说被姚春青打了,半夜肋部疼的受不了了,上了医院。他的伤怎么造成的我没看见。3、证人匡某2证言证实,2014年6月28日下午1点多,我到姚春青院里,我妈正在地上躺着,姚春青和我爸正互相推搡在一起,姚春青用拳头杵我爸胸部好几下,用钢筋钳朝我爸后背部打了两下,我爸把钢筋钳抢过来扔了,接着姚春青又从地上捡起那把钢筋钳,再次打我爸后背部位两下,具体打哪我记不清了,之后我过去将他们劝开了。我家的录像记录了整个过程,我已经拷贝下来提供给你们。4、证人高某2证言证实,2014年6月28日下午14时许,匡某3和周某来到院子里,周某在我家院子里踹我一脚,然后我就晕过去了,后来发生了什么事我不清楚。后来周某的儿子来了,说:“妈,咱家的摄像头弄好了。”5、证人张某,4证言证实,2014年6月28日下午1点40分左右,在蓟县邦均镇102国道北侧胡里庄村姚春青家院里,我正在姚春青家干活,东院的老头就过来了,从工地上捡起一根铁管,对我们说:“别干了,谁干我打谁。”我们就都停下了,那老头把铁管扔在地上了,这时姚春青过来和那老头发生争执,双方互骂,又扭打在一起了,两个人用拳头杵对方,用脚踹对方,然后姚春青从地上捡起一把钢筋扳手朝东院老头的身体后面部位打了两下,大概就在腰部上下,东院老头抢过钢筋扳手并朝姚春青的大腿部戳了一下,然后把扳手扔地上了,这时东院老头的儿子就把俩人拉开了。6、证人姚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8日下午2点左右,匡某3站在房东边阻止我们施工,姚春青跟匡某3两个人互相攥住对方的胳膊支架子,他们俩人一起走到房北的位置,姚春青和匡某3用拳头杵对方的前胸。后来我就干活去了。7、证人贾某1、贾某3证言证实,2014年6月28日下午2点左右,当时我们施工,一个光头的中年男子来阻止我们施工,我们那个姓姚的东家跟那个光头男子因为施工的事发生了争执,但是打架我没有看见。8、被告人姚春青供述证实,2014年6月28日下午2点多钟,我在102国道北侧的承包地院里施工盖房子,原来我建房这块地方是他的,我们在法院打过一场官司,这块地方判给我了,但是这块地方所涉及的承包费一事我们村委会还没有解决,事实上是村委会和匡某3之间的纠纷,跟我没关系。当天我们正在施工,匡某3夫妻二人到了我的院子里,匡某3夫妇阻止我的工人干活,匡某3的媳妇和我媳妇吵了起来,我看见匡某3阻止我的工人干活,就过去拽他,结果我们越说越多就打在一起了,他用手掐我脖子,用钢筋钳打我大腿处,我从地上捡起钢筋钳打在他的屁股、胯骨处,之后我又用钢筋钳打他肋骨、腰部。9、现场录像光盘证实当时姚春青和匡某3曾发生打架;10、被害人的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损伤照片等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情况;11、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蓟县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终止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公安蓟县分局邦均派出所处理意见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因村委会的承包地问题有矛盾,且经过多次民事诉讼。12、蓟县人民法院缴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收费室预交赔偿款50000元。13、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案的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被告人姚春青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春青法制观念淡薄,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因琐事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被告人施工建房有异议应当通过正常途径解决,其强行阻拦被告人施工引发双方打架,在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认罪悔罪,对被害人有赔偿意向,故对被告人姚春青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事实及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对辩护人发表的本案存在疑点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春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潘晓哲代理审判员 白 星人民陪审员 王玉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茜茜附:《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