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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翠飞与蓝福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翠飞,蓝福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4号原告:陈翠飞,女,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委托代理人:徐启航,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华杰,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蓝福文,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负责人:吴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一露,该公司职员。原告陈翠飞诉被告蓝福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许伟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翠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启航、莫华杰,被告蓝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翠飞诉称:2014年8月12日,陈翠飞驾驶已达报废期限的粤Q×××××号普通摩托车(载许静宜、陈春怡)沿兴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09时00分行驶至阳东区合山镇城南大道与兴阳路交汇处,遇蓝福文驾驶粤Q×××××号小型客车沿城南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因陈翠飞驾车不按规定让行,致使两车相碰撞,造成陈翠飞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翠飞负事故主要责任,蓝福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翠飞即被送到阳东区合山中心卫生院和阳江市中医医院治疗。陈翠飞一共住院治疗93天,共产生医疗费35146.91元。经鉴定,陈翠飞被评定为交通事故类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陈翠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5146.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100元/天×93天);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9765元(105元/天×93天);5、残疾赔偿金65197.4元;6、伤残鉴定费2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误工费19716.7元(3380元/月÷30天×175天);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90.58元(陈翠飞的父母均已年满75周岁,由包括陈翠飞在内的6名成年子女扶养,8343.5元/年×5年÷6人×10%×2)。以上合计161016.59元。据查,粤Q×××××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翠飞113569.68元。陈翠飞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再由蓝福文和太平洋保险广州共同赔偿14234.07元。陈翠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12780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蓝福文辩称:一、蓝福文驾驶的粤Q×××××号小型客车已在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陈翠飞诉请的各项损失,由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二、陈翠飞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蓝福文负次要责任,故本案诉讼费应由陈翠费和两被告按照3:7的比例共同负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缺席,其提供书面的答辩状称:一、蓝福文驾驶的粤Q×××××号小型客车已在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蓝福文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的30%向陈翠飞承担赔偿责任。三、陈翠飞诉请的各项损失应作如下处理:1、陈翠飞的医疗费应依法扣除非医保用药,且对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亦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核实,但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仅同意按照当地最低标准予以赔偿;3、营养费过高,应予酌减;4、护理费应按照8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93天;5、对陈翠飞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因陈翠飞属农村居民,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居住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陈翠飞仅提供一份工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不应由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赔偿;7、太平洋保险并非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其是居于保险合同而参与到案件审理中来,故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不应赔偿陈翠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后续治疗费过高,应予酌减;9、陈翠飞仅提供工资证明不足证实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的实际工作情况,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0、对陈翠飞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陈翠飞驾驶已达报废期限的粤Q×××××号普通摩托车(载许静宜、陈春怡)沿兴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09时00分行驶至阳东区合山镇城南大道与兴阳路交汇处,遇蓝福文驾驶粤Q×××××号小型客车沿城南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因陈翠飞驾车不按规定让行,致使两车相碰撞,造成陈翠飞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翠飞负事故主要责任,蓝福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翠飞即被送到阳东区合山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用222.5元。因伤情严重,陈翠飞当日即转到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陈翠飞在该院住院治疗93天(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1月13日),于2014年11月13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34831.11元。陈翠飞出院时被诊断为: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该院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如有不适,及时就诊。陈翠飞在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于2014年9月12日到阳东区合山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93.3元。经陈翠飞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翠飞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陈翠飞的损伤是车祸钝物暴力作用所致;2、右内外踝关节粉碎性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右内外踝关节骨折钢板钢钉内固定需择期手术拆除,医疗费用共需10000元。陈翠飞为此用去伤残鉴定费2500元。陈翠飞出生于1966年10月29日,属自理口粮户口,其户籍地址为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居民委员会兴阳路35号。本案中,需由陈翠飞扶养的被扶养人有:1、陈翠飞的父亲陈香灿,出生于1936年8月17日,需扶养5年,由包括陈翠飞在内的6名成年子女扶养;2、陈翠飞的母亲钟秀清,出生于1937年10月1日,需要扶养5年,由包括陈翠飞在内的6名成年子女扶养。在本案庭审中,陈翠飞主张其自2013年6月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在阳东县合山飞扬服装厂工作,月工资为3380元,为此其提供了阳东县合山飞扬服装厂出具的《工资证明》为证,该《工资证明》载明:兹有陈翠飞自2013年6月3日进入我厂工作,工资3380元/月,因2014年8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没有来上班,故现已停发其工资。另查明:蓝福文驾驶的粤Q×××××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陈翠飞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病人费用汇总、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阳东县合山飞扬服装厂出具的《工资证明》、阳江市阳东区那龙镇九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蓝福文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以及本院向阳江市阳东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本案交通事故档案正卷材料,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认定陈翠飞负事故主要责任,蓝福文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陈翠飞因本次事故导致伤残,其诉请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一、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陈翠飞属自理口粮户口,其户籍地址为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居民委员会兴阳路35号,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2013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需由陈翠飞扶养的被扶养人有:1、陈翠飞的父亲陈香灿,出生于1936年8月17日,需扶养5年,由包括陈翠飞在内的6名成年子女扶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08.8元(24105.6元/年×5年÷6×10%);2、陈翠飞的母亲钟秀清,出生于1937年10月1日,需要扶养5年,由包括陈翠飞在内的6名成年子女扶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08.8元(24105.6元/年×5年÷6×10%)。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4017.6元(2008.8元+2008.8元)。陈翠飞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90.58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三、关于误工费问题。陈翠飞主张其自2013年6月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在阳东县合山飞扬服装厂工作,月工资为3380元,为此其提供了阳东县合山飞扬服装厂出具的《工资证明》为证。但陈翠飞仅提供该《工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的实际工作情况,故其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陈翠飞的户籍所在地为城镇,故其误工费可按2013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经计算,陈翠飞的误工费为15540.2元(计至定残前一天为174天,32598.7元/年÷365天×17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陈翠飞的诉请,本案中陈翠飞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为45146.91元(222.5元+34831.11元+93.3元+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100元/天×93天);3、营养费1000元(根据陈翠飞的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的医嘱,酌定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9300元(参照阳江市现阶段护理人员劳务报酬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100元/天×93天);5、误工费15540.2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6587.98元(32598.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90.58元);7、伤残鉴定费2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根据蓝福文的过错程度、陈翠飞的受损程度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以上1-8项合计150875.09元。上述第1、2、3项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55446.91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第4、5、6、7、8项损失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合计95428.1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陈翠飞诉请的上述各项损失数额超过本院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蓝福文驾驶的粤Q×××××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陈翠飞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即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陈翠飞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翠飞95428.1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在内)。综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翠飞105428元(10000元+95428.18元)。陈翠飞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45447.09元(150875.09元-105428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的30%予以赔偿,即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翠飞13634元(45447.09元×30%)。因陈翠飞的合理损失未超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故其诉请蓝福文和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5428元给原告陈翠飞;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634元给原告陈翠飞;三、驳回原告陈翠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6元,减半收取142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翠飞负担9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伟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