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鄂州市顺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州市顺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647号原告鄂州市顺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临江乡企管会综合楼。法定代表人罗必胜,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电子商务综合楼一楼。负责人陈银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明华,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理赔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鄂州市顺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必胜,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安公司诉称,原告公司鄂G×××××号车辆于2013年8月19日15时50分,在庙岭镇红莲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红莲湖大道黄泥畈村路段停车上下乘客时,因车辆未停稳致使乘坐人熊协梅摔倒受伤,经双方自行协商,由原告赔偿熊协梅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29,700.7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按实际情况支付鄂G×××××号车辆保险赔款129,700.7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一切相关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辩称,在符合保险单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具体项目经核对后确定。原告顺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拟证明驾驶人员及事故车辆的情况。证据三,道路责任承运人保险、交强险、三责险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证据四,住院费发票、门诊收据、药费发票、住院用药清单。拟证明伤者熊协梅花去住院费用32,488.70元,在百草堂药店花去药费877.00元,医院检查费1,170.00元、复印费33.00元。证据五,住院病历、出院小结、X线检查报告、诊断证明书。拟证明伤者熊协梅的伤情。证据六,鉴定书、鉴定发票及矫形器购买发票。拟证明伤者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00元,误工时间为460天,鉴定费1,900.00元以及矫形器购买费用。证据七,伤者熊协梅身份证明复印件、赔偿书及赔偿凭证。拟证明因事故原告已赔偿了129,700.70元。证据八,鄂州市庙岭镇红莲村民委员会、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赵少青、黄卫松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伤者熊协梅为失地农民以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证据九,交通费发票。拟证明交通费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对原告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四中的检查费和住院发票无异议,但对百草堂药店的药费,因其产生于2014年,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而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且医疗费用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证据六,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用无异议;对误工时间有异议,伤者已60多岁了,不存在误工损失;矫形器费用无异议;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且该协议仅是保险公司理赔时的参考意见,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该份协议中关于误工费等都是没有依据的。证据八,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政府和村委会仅能证明伤者的居住地、户籍等情况,而不能证实熊协梅的工作情况;证人出具的证明,因证人身份无法确认,且证人未出庭质证,其证言不应采信;伤者熊协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至于误工费,因没有证据证实其年满55周岁后仍有劳动能力和固定收入,亦不能计算。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票面金额为100.00元,不符合客观实际。经庭审质证,原告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因对方当事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依法应予采信。证据四,在百草堂药店产生的药费因无法证实其与本案关联性,故该项费用不予采信;复印费亦无法证实与本案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六、七,因对方当事人未对其真实提出异议,依法应予采信。证据八,作为基层一级组织、政府对其所辖区域内人员的基本情况作出的证明,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其证实内容,亦无证据证明该证据系伪造或虚假的情况下,依法应予采信。证据九,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但交通费损失客观存在,依法酌情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8月19日15时50分许,原告顺安公司所有的鄂G×××××中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庙岭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红莲大道黄泥畈村路段停车上下乘客时因车辆未停稳致使乘坐人熊协梅摔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中鄂G×××××客车司机负全部责任,熊协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熊协梅入住鄂州市中心医院,共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用32,578.70元,出院医嘱全休3月,术后复查。出院后,熊协梅多次到医院复查,花去费用1,170.00元,并于2014年2月27日购买了价值2,700.00元的矫形器。2014年11月26日,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6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熊协梅因左肱骨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460日;花去鉴定费1,900.00元。2015年1月6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顺安公司赔偿了熊协梅医疗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29,700.70元。因原告顺安公司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理赔未果引起纠纷。另查明,熊协梅,女,1948年11月24日出生,系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大叶村村民,因土地被征用,故为失地农民,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临时绿化工作。原告顺安公司为事故车辆鄂G×××××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了每座为250,000.00元保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院认为,原告顺安公司为其所有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在同意承保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依约定进行理赔。乘客熊协梅各项损失核定如下:①医疗费33,748.70元;②后期医疗费10,00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0元(23天×60.00元/天);④护理费1,639.00元(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00元/年计算,即26,008.00元/年÷365天×23天);⑤残疾赔偿金32,068.40元(熊协梅虽系农村户籍,但其耕地已由国家征用,属失地农民,其生活已融入城市,从我国民法所确立的“公平原则”出发,其残疾赔偿金可比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故熊协梅的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00元/年计算,即22,906.00元/年×14年×10%);⑥误工费29,860.00元(因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自然人在多大年龄下丧失劳动能力,且当地村委会以及庙岭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也证实熊协梅仍然依靠自己的劳动为生,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故被告认为其年满55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的理由不成立,熊协梅的误工损失可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23,693.00元/年÷365天×460天);⑦矫形器2,700.00元;⑧交通费,酌情认定350.00元;⑨鉴定费1,900.00元(因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被告辩称其不承担的理由不成立);以上合计113,646.10元;原告诉请中的营养费,因无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其他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辩称理由,于法有据,依法应予采纳,但扣减标准认定为10%,故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10,271.23元[113,646.10元-非医保用药3,374.87元(33,748.70元×1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顺安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10,271.23元。二、驳回原告顺安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94.00元,由原告顺安公司负担394.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负担2,500.0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上诉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