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明华与衢州市多佑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华,衢州市多佑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175号原告黄明华。委托代理人姜顺兴(特别授权代理),江山市贺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衢州市多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华墅乡集镇功能区9号7幢。法定代表人俞长征。原告黄明华与被告衢州市多佑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多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聂留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华委托代理人姜顺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华起诉称:原告家住贵州册享县,多年在江山贺村从事运输销售杨木粉材料。2014年,被告主要负责人吴志刚经手,多次向原告赊购杨木粉材料。2015年3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00元。当日,吴志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上述货款。上述欠条由吴志刚交代厂长“小勇”代写,写好后由吴志刚妻子代签了吴志刚的名字并捺印。期至,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黄明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录音和文字整理稿各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00元的事实。被告多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加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从事杨木粉材料的运输与销售,被告由自然人吴志刚、俞长征、郑永斌三人投资设立,经营木粉、木质纤维、竹纤维生产、销售。2014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杨木粉,2015年3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00元。当日,经吴志刚授权,由案外人代写代签欠条1份,承诺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上述货款。期至,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杨木粉买卖行为产生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载明欠款数额的欠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在经过多次催讨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杨木粉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衢州市多佑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明华货款2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衢州市多佑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留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秀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