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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慈溪市新世纪物业有限公司与沈松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新世纪物业有限公司,沈松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358号原告:慈溪市新世纪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吉祥新村综合1号楼30二楼。法定代表人:张双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建业,慈溪市桥头镇上林湖村林湖5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沈松松。原告慈溪市新世纪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松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沈松松即时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901元,滞纳金190元,合计2091元。本院于2015年5月8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业,被告沈松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沈松松尚欠原告慈溪市新世纪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901元,滞纳金190元,合计2091元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松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新世纪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901元、滞纳金190元,合计209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松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施邹芸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附申请执行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