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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0519号原告王某某,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刘某某,男,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6月,原告王某某因腰椎骨折到被告刘某某家居住、治疗一个月,其间原、被告发生性关系致原告王某某怀孕。2005年5月13日,原告王某某生育子杨某某(一直由原告王某某抚养)。2011年,原告王某某与丈夫杨某甲离婚后,杨某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现原告王某某无住所和经济来源,无力尽抚养杨某某之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非婚生子杨某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因病到被告刘某某家居住、治疗一个月,后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属实。要求进行亲子鉴定,若与自己有关,愿意承担小孩的抚养责任。即小孩随原告王某某生活,由被告刘某某给付相应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王某某因治病的需要,到刘某某家居住、治疗一个月,其间双方发生性关系。2005年5月13日,王某某生育子杨某某。杨某某出生后由王某某与丈夫杨某甲共同抚养。2011年9月2日,王某某与杨某甲离婚,后杨某某由王某某独自抚养至今。本案在庭审中,刘某某申请对其与杨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24日,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同年4月2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5)法物鉴字第21号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刘某某是杨某某的生物学父亲。另查明,刘某某在丰都县三合街道经营有按摩店,同时与其妻、小儿子以及儿媳、孙子共同居住、生活。现杨某某系丰都县滨江小学三年级学生。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就本案而言,杨某某系原、被告非婚所生之子,其生父、母均有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杨某某出生后一直随生母即原告王某某生活,改变其环境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教育不利。同时考虑生父、母的生活状况、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应判杨某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为宜。但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含生活、教育、医疗费)。依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孩子的实际需要、生父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刘某某每月给付杨某某抚养费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二、被告刘某某自2015年5月起,在每月底以前给付杨某某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告王某某已垫付,被告刘某某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安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