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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朱福云诉XX山、朱绍西、XX群、朱绍国、XX友、朱绍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福云,XX山,朱绍西,XX群,朱绍国,XX友,朱绍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811号原告朱福云,女,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毕才,男,195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原告之夫。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俊朝,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山,男,194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被告朱绍西,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被告XX群,男,194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被告朱绍国,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XX友,男,194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被告朱绍学,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上列六被告委托代理人施启钊,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福云诉被告XX山、朱绍西、XX群、朱绍国、XX友、朱绍学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才富、高明、人民陪审员王晓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毕才、陈俊朝,被告XX山、朱绍西、XX群、朱绍国、XX友、朱绍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启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福云诉称:2015年1月15日,六被告强行在我住房旁我已耕种三十多年的“尖角”承包地内实施侵权行为,以该地属其荒山范围,栽种上苹果树和玉米,搭建简易房屋。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及时清除所栽种的苹果树和拆除简易房屋,恢复土地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山、朱绍西、XX群、朱绍国、XX友、朱绍学共同辩称:争议地系威宁县草海镇大山村三组集体林地,于2008年登记在三组朱绍军名下,面积为1141.4亩,四至为:东至山口子破顶金钟为界,南至箐口子路,西至朵竹沟,北至鱼塘。原告所称的承包地在三组林地范围内,我们使用该地不属于侵权,没有义务排除妨害。故该土地属权属不清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威宁县草海镇大山村村民,原告属于本村四组,被告属于本村三组。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原告丈夫杨毕才退伍后,在威宁县大山村三组“尖角”地旁建房居住并耕种该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获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该地名称为“尖角”,等级为三级,面积为2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沟,南至坎、西至河、北至河。被告认为该争议地属本村三组林地范围,提交了大山村三组以朱绍军名义登记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该申请表载明林地的四至界限为:东至山口子破顶金钟为界,南至箐口子路,西至朵竹沟,北至鱼塘,面积为1141.1亩,且经大山村村民委员会和草海镇人民政府逐级报批,威宁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发证。原告诉称的“尖角”承包地包含于被告辩称的大山村三组林地范围内。2015年1月15日,被告认为“尖角”地属本村三组林地,并在该地上栽种苹果树、玉米,搭建简易房屋,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排除妨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原告承包地登记底册、证人证言等在卷互为印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事实清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栽种苹果树和玉米,搭建简易房屋在其“尖角”处承包地内,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停止侵权并排除妨害。被告以原告属本村四组人,而争议地属三组林地,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证属非法获取,故被告栽种苹果树等在该地内是对本组林地的管理、使用行为,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进行抗辩,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争议的“尖角”地属于大山村四组原告的承包地还是三组被告的林地。从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看,原告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三等地“尖角”地的四至范围,包含于被告提交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上载明的林地范围,且属于威宁县大山村四组和三组村民之间对土地权属的争议,实属土地使用权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福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才富审 判 员  高 明人民陪审员  王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