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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充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吉维勤诉姚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维勤,姚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吉维勤。委托代理人谢家秀,系吉维勤之妻。委托代理人何光富,男、西充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永生。原告吉维勤诉被告姚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维勤及委托代理人谢家秀、何光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永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吉维勤诉称:被告姚永生于2013年11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140000元,此款定于2014年元月30日前还清;2014年10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2014年10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110000元,定于2015年2月30日前还清,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在还款期限届满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但被告没有偿还的诚意,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姚永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吉维勤为支持其主张举出了2013年11月24日、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30日三份借条,拟证明被告姚永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于被告姚永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未能质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永生于2013年11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140000元,此款约定于2014年元月30月前还清;2014年10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2014年10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11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30日前还清,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由于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承认被告偿还了30000元。本院认为,1、被告���永生并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由于被告姚永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能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质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己承担,故本院认定该三张借条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鉴于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承认被告已还款30000元的事实,此款应从借款中扣减,由于原告不能证明该30000元具体是偿还的哪一笔借款,视为第一笔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姚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维勤偿还借款270000元,并分别从借款到期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借款利率向原告吉维勤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第一笔借款扣减30000元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巳预交),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姚永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利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莎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