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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上蔡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徐发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蔡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徐发成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47号原告上蔡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上蔡县蔡都镇白云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张建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发成,男,汉族,1969年8月12日出生,住上蔡县芦岗乡北大吴村徐楼*****号。原告上蔡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运输公司)与被告徐发成挂靠经营合同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计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发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运输公司诉称,2011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货车经营合同书》,有效期为五年,约定原告将豫Q365**宇康牌低速普通货车的所有营运手续交付被告经营,被告以每月交纳租金和各种税费的方式进行运营,合同还规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却违反合同规定不按时交纳管理税费,使原告对该车辆的营运管理失控,并造成了经济损失,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终止原、被告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书,并判令被告交纳管理费2550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款项7550元并交回豫Q365**车辆的牌照、行车证、营运证。被告徐发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货车经营合同书,合同载明:“甲方上蔡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乙方徐发成,乙方经营车辆牌号豫Q365**……二、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三、收费标准及办法1、合同期内,乙方月度应缴税费总额为260元,其中包括税费(营业税、城建费、教育费附加、所得税、土地税)和公司管理费……四、甲方权利和义务1、合同期内,甲方有权监督检查车辆技术状况,要求其按期进行一、二级维护,按时缴纳维护费和进行检测,以确保车辆符合运输要求,乙方漏检损失自负……八、违约责任及处理1、乙方违约责任及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约。乙方违约时除向甲方支付5000元违约金外,违约清欠期间每日另行加收2‰滞纳金,并对违约所造成的经营损失负全部责任,甲方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封车停运,依法清欠。(1)连续连个月欠交合同税费的……”,合同后有甲方上蔡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乙方徐发成签章,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按时为被告车辆交纳了各种税费并进行二级维护,但被告徐发成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缴纳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共计9个月的管理费2340元,也不支付二级维护费210元,使原告丧失对该车辆的营运管理,并造成了经济损失,遂形成本案诉讼。由于被告接到起诉状后已将牌照等相关手续交回公司,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交回豫Q365**车辆的牌照、行车证、营运证的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货车经营合同书、上蔡县地方税务局城关税务分局证明、完税证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违反合同规定不按时交纳租金和税费,致使原告丧失对该车辆的营运管理,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共计9个月的管理费2340元的诉请,由于被告应履行合同约定的缴纳相关税费的义务,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请,由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终止原、被告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书得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书得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因此,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级维护费210元,由于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被告于2011年9月5日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书二、被告徐发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上蔡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及违约金7550元。三、驳回原告上蔡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徐发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发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涛人民陪审员  曹泽浩人民陪审员  尼 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云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