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6年8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欢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朋友陈某丙到位于揭阳市蓝城区被害人吴某甲家里与吴某甲等人闲坐喝茶,至当天23时许,陈某甲发现吴某甲放在沙发上的1件外套衣袋里有一些现金,于是陈某甲趁其他人不注意,盗走该现金人民币5000元。现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3月7日,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丙、陈某丙、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谅解书,字据,现场勘查材料,户籍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能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退清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拘役3个月至5个月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克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佳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