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邹保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保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保明,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乐安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9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保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保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邹保明到福州市仓山区某小区楼下,盗走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车。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84.20元。2、2014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邹保明到福州市仓山区某小区楼下,使用扳手等工具盗走被害人姜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风云牌电动车。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85元。3、2014年10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邹保明到福州市仓山区某小区地下车库,盗走被害人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后被告人邹保明将被盗车辆骑行至福州市晋安区六一北路新闻大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保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姜某、翁某某的陈述,侦破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保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14.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邹保明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邹保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保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邹保明退赔被害人郭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84.20元,退赔被害人姜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85元。三、在案扣押的扳手一把、螺丝刀一把、小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文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雪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