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二宁与廊坊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二宁,廊坊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332号原告刘二宁,现住霸州市。电话:。委托代理人马振平,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世纪步行街第五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祝梦伟,该公司董事长。电话:。委托代理人卢绪杰,该公司法律顾问。电话:。原告刘二宁诉被告廊坊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环、徐卫明、宋广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振平、王长青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卢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原、被告在霸州市签订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3日止,用于被告开发建设的霸州市开发区付庄村金康雅居项目住宅楼的资金周转,被告自愿以该小区9套房屋作为该笔款项的抵押物。双方约定,到期被告未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4年12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00元,余款拒不偿还。原告特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至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之日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借款事实存在,但在借款期间偿还了一部分,借款利息应计算到原告起诉之日,逾期借款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实借款事实。3、工商银行转账明细1份,用以证实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1900000元,剩余1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打借条是2000000元,实际借款本金是1900000元,原告预扣了100000元的利息。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实借款事实成立。2、2014年10月3日电子转账凭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0元的事实。3、2014年11月3日电子转账凭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0元的事实。4、2014年12月8日电子转账凭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事实。5、本金、利息计算表1份,用以证实截止到2014年12月29日,被告欠原告本金、利息合计819029.47元。原告对证据1、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没有经过原告确认,不认可还息的事实;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计算的,本金、利息应按照诉状中的金额计算。通过以上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系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系中国银行交易回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人均为原告,记载的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被告单方计算依据,不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2014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3日,如被告到期未能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以被告开发的金康雅居项目的9套房屋作为抵押。合同签订的次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19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通过中国银行以谷林洁的名义向原告转款100000元,2014年11月3日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以黄芳的名义向原告转款100000元,2014年12月8日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900000元借款,原告主张另向被告支付现金100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19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被告应予以偿还。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3日和11月3日向原告转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被告主张系给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系其他债务纠纷,但没有说明存在其他债务纠纷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且被告所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回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均在被告公司正式账目记载中,明确标注了支出用途,故本院认定该20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4年11月3日的借款利息,该利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系双方自愿行为,本院不作处理。对2014年11月3日以后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为日千分之五,明显过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借款利息应计算到原告起诉之日,逾期借款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1380元,被告承担17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 环审判员 徐卫明审判员 宋广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晓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