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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田某与刘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074号原告田某。被告刘某乙,曾用名刘某甲涛。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田某向本院申请保全,请求冻结被继承人刘某甲的工资账户,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074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继承人刘某甲的工资账户。因无法联系刘某乙,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安祥、人民陪审员邓燕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2009年2月22日,被告之父刘某甲以被告打架伤人需要赔偿为由找原告借钱,原告当时只有2700.00元现金全部借给了刘某甲,其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因刘某甲欠较多赌债,无力偿还。后刘某甲患病,原告在2013年12月10日刘某甲来校给张本华老师交还钥匙时进行最后一次催讨,当时还有洪某、刘某丙两位老师在场,刘某甲表示现在生病,今后一定偿还。但刘某甲到去世也没有偿还该借款。刘某甲去世后,公积金及补发的工资都由被告委托其姑母全部领取。原告认为被告应从刘某甲的遗产中偿还原告的借款并支付利息,因此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706.40元,合计3406.4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2月22日刘某甲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主要内容为“借到田某人民币贰仟柒佰��整(2700.00元)”。同时,原告申请证人洪某、刘某丙出庭作证,二证人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证实知道刘某甲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催讨的大概情况,并当场辨认原告提交的借条,认定借条是刘某甲的字迹。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将原告提交的借条与刘某甲人事档案中的相关笔迹进行了比对,可以认定该借条系刘某甲书写。另向鹤峰县公安局容美派出所调取了刘某甲的户口注销证明、向鹤峰县容美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调取了刘某甲湖北省全员人口个案信息采集核查卡,证实刘某甲于2014年1月8日因疾病死亡,刘某乙系刘某甲之子。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乙系刘某甲之子。刘某甲于2009年2月2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主要内容为“借到田某人民币贰仟柒佰元整(2700.00元)��,当时有刘某丙、洪某等老师都知道大概情况,只是对具体数额不是特别清楚。原告曾多次向刘某甲催讨,刘某甲均没有偿还。2014年1月8日,刘某甲病故。之后被告刘某乙领取了刘玉如的公积金及补发的工资等相关的各种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被告刘某乙在继承了其父刘某甲的公积金及补发的工资等财产后,应当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依法清偿刘某甲的债务。刘某甲于2009年向原告田某借款2700.00元,一直没有偿还,被告刘某乙应予以偿还,对原告田某请求偿还本金2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某甲向原告田某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田某请求被告刘某乙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田某请求支付利息70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偿还原告田某27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限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260.00元,共3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斌审 判 员  吴安祥人民陪审员  邓燕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宁宁附本案所援引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