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执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永继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永继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执字第342号罪犯王永继,男,生于1992年4月6日,羌族,四川省茂县人,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9日以(2010)茂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永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该犯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改造期间,2012年7月3日以(2012)德刑执字第679号刑事裁定书减刑十个月;于2013年12月6日(2013)德刑执字第183号刑事裁定书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5年4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王永继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继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听管服教,积极劳动,认真学习。上述事实,有小组鉴定、管教干部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永继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永继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 刚审 判 员 朱保华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梓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