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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5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代利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张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5627号原告代利,男。委托代理人潘玉锡,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芳,男。被告张玉军,男。原告代利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张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炎独任审判、书记员姜雨杉记录,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玉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芳、被告张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11时15分,被告张玉军驾驶辽F385**号轻型货车行至石龙线1公里处,超越前方原告驾驶的辽FN49**号普通摩托车后,未与原告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刮撞原告,并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东港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玉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15578.19元,被告已给付8000元;诊断书载明,休治84天。经鉴定,原告肢体损伤构成拾级伤残两处。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5578.19元、伙食补助费432元(12元×36天)、误工费14400元[120元×(84+36)天]、护理费3451.68元(95.88元×36天)、交通费144元(4元×36天)、残疾赔偿金57364.50元[(10523元×20年×20%)+被扶养人代忠举扶养费8113.50元(7159元×17年×20%÷3人)+被扶养人李淑冒生活费7159元(7159元×15年×2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965元、鉴定及检查费1475元,合计99810.37元。辽F385**号轻型货车系被告张玉军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故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91810.37元(99810.37-8000)。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辽F385**号轻型货车在我公司仅被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依据保单显示,被保险人系案外人陈兴勇而非本案被告张玉军,故保险合同应视为无效,不同意进行赔偿。依据原告伤情,其休治天数过长,误工天数同意按100天计算;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相关纳税证明,且误工证明没有证明人签字、工资表中原告签字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不符,故对误工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原告左侧肩胛骨下角骨折,并不构成肩关节功能障碍,故原告伤残等级过高,同意按一处拾级计算;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张玉军辩称,辽F385**号轻型货车系我从案外人高翠花处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我为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外人陈兴勇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职员,因在办理保险当天我未携带身份证,故借用案外人陈兴勇身份证办理了涉案车辆的保险手续,因此被保险人载明为“陈兴勇”。事发后,我在交警队交纳押金10000元,原告领取8000元,此外我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49.8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1时15分,被告张玉军驾驶辽F385**号轻型货车行至石龙线1公里处,超越前方原告驾驶的辽FN49**号普通摩托车后,未与原告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刮撞驾驶未定期进行检验的辽FN49**号普通摩托车原告,并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东港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玉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16527.99元(住院费15578.19元+门诊费949.80元);诊断书载明,休治84天。原告住院期间由隋晓衍护理,隋晓衍无固定收入。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系东港市前阳镇泓鑫彩钢板安装队职工,误工期间工资被停发。原告父亲代忠举现年62岁、母亲李淑冒现年65岁,均没有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需要原告扶养。受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肢体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肋骨骨折累计5处,构成拾级伤残;原告左肩胛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占一肢体比例﹥10%,构成拾级伤残;原告颅脑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75元。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6527.99元;2、伙食补助费432元(12元×36天);3、误工费11505.60元[95.88元×(36+84)天];4、护理费3451.68元(95.88元×36天);5、交通费144元(4元×36天);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57364.50元[(10523元×20年×20%)+被扶养人代忠举扶养费8113.50元(7159元×17年×20%÷3人,原告请求年限少于实际年限,按原告请求年限计算)+被扶养人李淑冒生活费7159元(7159元×15年×20%÷3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4419.66元(10523元×3年×20%×70%);8、车辆损失965元,合计94810.43元。另查,辽F385**号轻型货车系被告张玉军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张玉军在交警队交纳押金10000元,原告领取8000元,此外,被告张玉军还为原告垫付门诊费949.8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护理人身份证明、户口本、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玉军驾驶车辆超越前方车辆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二人分别承担70%、30%的事故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涉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张玉军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其余合理损失按70%的比例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未能对其实际误工损失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该项损失;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反证对该鉴定意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此节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因伤致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但数额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4419.66元(10523元×3年×20%);原告其他请求均合理,本院均予支持;至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及张玉军其他抗辩意见,因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损失合计87850.44元(10000+11505.60+3451.68+144+57364.50+4419.66+965元);被告张玉军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4871.99元[(16527.99+432-10000)×70%],因其已先行给付原告8949.80元(关于被告张玉军抗辩称事发后其已给付原告12949.80元一节,因原告仅对其中的8949.80元予以认可,被告张玉军未能对其已垫付的其余4000元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张玉军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被告张玉军先行给付的赔偿款余款4077.81元(8949.80-4871.99)可视为被告张玉军在保险限额内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其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利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损失合计83772.63元(87850.44-4077.81);驳回原告代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1475元,合计2525元。由原告承担543元,被告张玉军承担198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玉军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雨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