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运盐民初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志国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国,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2188号原告:陈志国,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朝辉、樊颖,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连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培杰,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国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运城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咏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国委托代理人魏朝辉、樊颖、被告联通运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培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国诉称:原告系手机号码为1863593****的联通用户,2014年9月份,原告与他人合伙成立了嘉游房车俱乐部,定于2014年9月28日开业。自9月26日起,原告使用1863593****手机号码,通过发短信形式向朋友发出参加开业庆典的邀请。但9月28日,原告通过短信形式邀请的朋友并未参加原告的开业庆典。9月29日,原告在使用另外电话号码与朋友沟通后,才得知朋友并没有收到原告通过1863593****手机号码发送的参加开业庆典的邀请。原告便又询问了其他几位朋友,其他朋友亦未收到原告发出的邀请。原告通过10000查询台进行咨询后,才得知自己的1863593****手机号码的短信业务自2014年9月26日中午12时以后被被告停止了,从而导致原告邀请短信无法发出。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于同年9月30日恢复了原告的部分短信业务,但至今并未完全恢复。原告认为,被告停止原告的短信业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1、立即恢复原告1863593****手机号的短信接收、发送业务;2、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山西嘉游房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该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开业,且该公司的主要业务由原告陈志国负责联系,因被告屏蔽原告手机信号给公司造成了严重影响;2、手机短信22张,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9月24日起给朋友发送手机短息,自9月26日12点02分至9月28日18点20分期间共发送22条短信,且发送的短信,手机显示全部发送成功,但是在业务凭证上并没有显示所发送的22条短信,认为是被告对原告发送的短信予以拦截;3、业务凭据,拟证明原告使用的1863593****手机号码自2014年9月26日12点01分至9月30日13点06分期间被告没有扣除原告的短信费,即被告并未将原告的短信发送出去,而是私自拦截;4、卫辉霞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没有收到原告陈志国发送的短信,后和原告电话联系,才得知原告的开业典礼是9月28日;5、山西黄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14年9月26日陈志国到该公司开办的饭店订开业餐,定了30桌,当天只来了15桌客人,原告损失2万元。原告申请证人范国斌出庭作证,拟证明2014年9月28日之前证人并未收到原告发出的开业短信邀请,后从朋友处得知原告的房车俱乐部开业,开业当天到场的朋友并不多。被告联通运城分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停止原告使用的1863593****手机号码的短信接收发送业务,对原告使用的该手机号码的短信是否存在原告所说的未发出的情形,以及是何种原因导致短信未能有效接收、发送,被告并不知情。2、原告在2014年9月26日所发送的短信内容,具有商业性质,其行为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七条之规定,故原告发送的具有商业性质信息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联通运城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联通运城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且没有法定代表人和具体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要件,且原告和嘉游房车公司有利害关系;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短信的打印件并不能证明2014年9月26日12时以后全部发送成功,手机短信是否发送成功以及是否被拦截要受手机输出方的通信公司及手机接收方的通信公司的因素限制,故原告手机短信是否发送成功,无法判断。且该短信内容是具有商业性质,短信内容不合法;对证据4,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也不能证明客人未到的真实原因。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和原告是朋友关系,具有利害关系,不应予以采信。本院听取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后文予以酌定。对证据4,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证言,原、被告虽系朋友关系,但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志国系手机号码1863593****的用户,2014年9月份,原告与他人合伙成立了嘉游房车俱乐部,定于2014年9月28日开业。自9月26日起,原告使用该手机号码,通过发短信形式向朋友发出参加开业庆典的邀请。9月28日,受邀请的部分朋友未参加庆典。事后得知被告未将原告的短信发生,致使原告的部分朋友并未收到邀请短信。后原告为此事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于同年9月30日恢复了原告的部分短信业务。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1、立即恢复原告1863593****手机号的短信接收、发送业务;2、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已经对原告使用的18635935666号码短信接收发送业务予以恢复,原告当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志国使用被告联通运城分公司的1863593****手机号码后,双方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成立,该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朋友发送邀请参加开业庆典的短信,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七条禁止性规定,原告向朋友发送短信未被被告发出,被告显属违约。审理中,被告已经对原告使用的1863593****手机号码短信接收、发送业务予以恢复,且原告当庭放弃该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损失,因原告理据不足,本院酌定为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损失五百元;二、驳回原告陈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咏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晓英附:1、信息送达法律文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