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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杨林兵、李婉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杨林兵,李婉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96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负责人:郑青。委托代理人:尹朝辉。被告:杨林兵。被告:李婉慧。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为与被告杨林兵、李婉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杨林兵、李婉慧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8445.33元、截止2015年3月11日止的利息4023.15元、逾期利息707.7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约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确认原告对浙J×××××号迈特威小型普通客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杨林兵、李婉慧共同所有的位于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大道180号香格里拉花园3幢2301室房屋(房权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予以诉讼保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7日,被告杨林兵、李婉慧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林兵、李婉慧以杨林兵所有的浙J×××××号迈特威小型普通客车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4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并按年浮动,以按月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并支付相关费用;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4月9日,原、被告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后被告杨林兵、李婉慧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余款未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林兵、李婉慧于判决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8445.33元、截止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人民币4023.15元、逾期利息人民币707.7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杨林兵、李婉慧如未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可就被告杨林兵所有的浙J×××××号迈特威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依法减半收取1885元,诉讼保全费1390元,共计人民币3275元,由被告杨林兵、李婉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7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判员 金 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伟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