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0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赵某、何某某、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赵某,何某某,赵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957号原告:尹某某,男,1997年3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庞士光,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梅、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女,1997年10月6日生,汉族。被告:何某某,男,1970年10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东华,男,1950年10月25日生,汉族。被告:赵某某,女,1971年5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东华,男,1950年10月25日生,汉族。原告尹某某诉被告赵某、何某某、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士光,被告何某某、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崔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8月15日我和赵某在街上认识,同年年底一起在合肥打工。2014年元月份赵某住到我家不愿意回自己家。赵某的父母通过陶某某找到我父母,为给赵某一个名分,双方父母同意了我与赵某结婚。赵某的父母通过媒人陶某某和梁某某夫妇向我家索要彩礼85124.5元及”三金”。2014年农历2月22日我与赵某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因当时未到结婚年龄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0月,赵某以回娘家送礼和农忙为由离开我,至今未回到我家。其间,我通过媒人亲朋好友做工作,并亲自去其娘家接,遭到赵某及其父母的拒绝。事后经了解,赵某是其父母何某某、赵某某抱养的,是借机向我家索取彩礼。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某、何某某、赵某某返还彩礼85124.5元及”三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赵某某辩称:1、原告诉请返回彩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见面礼2424.5元及给来客2600元、给小孩400元、烟酒衣服6400元,下轿时给8000元,来客1700元,合计21724.5元,这些钱属于赠与,不是彩礼返还范畴;其次,原告诉请过礼给女方父母24400元,临期给女方父母38000元,这些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三金价值14533元放在原告家里,女方并没有拿走。2、被告娘家陪嫁物品总价值15670元,给原告购买衣服一套鞋子一双合计2000元,男女回门后男女双方多次从被告何某某、赵某某处拿走现金16000元,被告何某某、赵某某操办婚礼12桌花费9600元,另外加上赠与16100元以及三金14533元,合计73903元。如果原告诉请的彩礼数额是事实的话,应该去掉73903元,也只能返还11221元。3、本案原告及第一被告均不到18周岁。本案的诉讼主体有问题。被告赵某未答辩,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赵某于2013年中秋节通过网络相识并同居,被告赵某父母即本案被告何某某、赵某某知道后,即通过陶庆树找原告尹某某父母,并征得双方父母同意确认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赵某的婚事。2014年农历2月22日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赵某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因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赵某均未达法定婚龄,未领取结婚证书。2014年10月份,被告赵某以回娘家为由与原告尹某某分居至今。原告尹某某在与被告赵某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在订立婚约过程中,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赵某订婚当日,即于2014年农历2月初八给付被告赵某见面礼2424.5元、当日来客3000元(含给小孩400元);2014年农历2月16日下期单,原告尹某某通过媒人给付被告何某某、赵某某现金24400元,并给付烟酒款5200元及购“三金”款14533元,合计19733元,同日支付被告赵某购衣款1116元;2014年农历2月22日结婚当日,原告尹某某又通过媒人给付被告何某某、赵某某现金30000元,并支付来客1700元、下轿礼8000元。上述款合计90373.5元。另查明,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赵某举行婚礼,被告何某某、赵某某为被告赵某添置陪嫁物支出15670元,操办喜宴支出9600元,两项支出合计25270元。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赵某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即同居生活,虽按习俗举行了婚礼,但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父母,即本案被告何某某、赵某某在明知其女儿赵某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情形下,通过媒人与原告尹某某订婚约并索要彩礼,原告尹某某起诉要求被告何某某、赵某某返还彩礼,被告何某某、赵某某应当返还。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赵某举行婚礼,被告何某某、赵某某置办喜宴支出9600元、为被告赵某添置陪嫁物支出15670元,合计25270元,应当从原告尹某某给付被告何某某、赵某某的礼金中扣除。故被告何某某、赵某某应当返还尹某某彩礼29130(24400+30000-9600-15670=29130)元;被告赵某在与原告尹某某订婚约时,彩礼均由被告何某某、赵某某接收并掌管,被告赵某未直接收受彩礼。故对原告尹某某要求被告赵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尹某某要求被告赵某、何某某、赵某某返还的见面礼、来客礼、上、下车礼及礼品、衣物、首饰等拆款35973.5元,是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赵某交往过程中自愿送给被告赵某和来客,应认定为原告尹某某对被告赵某和来客的赠予。故对原告尹某某请求被告赵某、何某某、赵某某返还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尹某某人民币29130元;二、驳回原告尹某某要求被告赵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被告何某某、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