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卫民初字第444号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进,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原告李某某负担。审判长 李喜峰审判员 魏 珉审判员 吴林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红利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